(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戴常汝与周宗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常汝,周宗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戴常汝,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宗明,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戴常汝诉被告周宗明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常汝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常汝诉称: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唐村同郢组与山南村周岗组原属于同一村民组,后因区划调整,调整为现在的赤唐村同郢组与山南村周岗组,但对两个村民组共同使用的湾塘没有进行划分。2014年7月7日,被告所在的村民组部分村民擅自雇用挖掘机挖开塘坝,原告进行劝阻,而被告趁原告不备之机,用手中的铁锹柄捣伤原告。原告经明光市中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证,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8575.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被明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任何赔偿。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计17717.18元。被告周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唐村同郢组与山南村周岗组原属于同一村民组,后因区划调整,调整为现在的赤唐村同郢组与山南村周岗组,但对两个村民组共同使用的湾塘没有进行划分。2014年7月7日,被告所在的山南村周岗组部分村民擅自雇用挖掘机挖开塘坝,原告等赤唐村同郢组村民进行阻止,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被告用手中的铁锹柄捣伤原告。原告经明光市中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证。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入院治疗,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575.2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经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被明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75.28元、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0天)、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10元/天×30天)等计17717.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相关村民组村民对使用水塘存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议双方应当避免矛盾激化,不应当发生伤害他人身体等违法情况。现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过错明显,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8575.28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受伤的实际支出,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3047.1元(101.57元/天×3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实际需要,原告的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047.1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3994.8元(66.58元/天×60天,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合法,其主张的误工期限也有合法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994.8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治疗所受伤确需要花去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617.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常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费等损失计17617.18元;二、驳回原告戴常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宗明负担140元,原告戴常汝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露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