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长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长英,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山阳区。2012年5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长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被告人朱长英同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检察员杨东平、薛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长英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小庄新村3号楼2单元102室被害人卢某家,将客厅停放的雅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10元。被告人朱长英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朱长英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小庄新村3号楼2单元102室卢某家,将客厅停放的被害人李某的雅度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1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长英已将其所盗窃的电动车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卢某、张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报案材料、收到条、辨认笔录、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4)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朱长英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长英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长英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长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蒙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