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容留卖淫于2013年6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起,被告人叶某甲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洪深路xx号一、二楼经营足浴店,在店内容留小姐卖淫并收取台费牟利。2014年9月2日21时许,违法行为人兰某(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熊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事后,兰某将50元台费交给为被告人叶某甲看店的付某(尚未成年,系被告人叶某甲儿子)。同日21时30分许,兰某又在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余某(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并再次交给付某台费50元。同日21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谢某(已行政处罚)在店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违法行为人叶某乙(已行政处罚)发生性关系一次,并交给付某台费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成某、兰某、熊某、余某、谢某、叶某乙、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容留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