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二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海东、赤峰华勘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海东,赤峰华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二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姜国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海东,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华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兴宝家园7号楼3单元一楼。法定代表人陈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赤峰华勘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海东、原审被告赤峰华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闳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被上诉人潘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志刚,原审被告华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2月5日,华勘公司(发包人)与闳厦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合同约定:闳厦公司承建银河花城小区10﹟、12﹟、15﹟、18﹟住宅楼,工期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13,237,746元,施工面积以工程竣工后实际测算的面积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007年4月16日,潘海东以闳厦公司第三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闳厦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代表刘希臣、潘海东在《协议书》上签字,无闳厦公司第三项目部印章。《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建银河花城12﹟、15﹟、18﹟住宅楼,乙方在施工中执行闳厦公司与华勘公司的有关规定,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及质量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赊欠;工程款采用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闳厦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0%提取管理费;乙方按甲方与华勘公司招标的标的向闳厦公司支付的工程造价的企业资质使用费1.75%;乙方除上交甲方规定的费用外,其余涉及到工程上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余工程一切事宜均执行甲方与华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事项;闳厦公司按其与华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拨付工程款方式给潘海东拨付工程款,期间将属闳厦公司的管理费按比例扣留,并在最后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把提留的管理费扣完。2007年5月,闳厦公司与华勘公司签订12﹟、1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闳厦公司承包银河花城小区12﹟、15﹟楼,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给水、采暖等;合同订立时间为2007年6月1日;合同工期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要求按建筑施工标准,达到验收要求;合同价款为792.7元/m2(以10﹟楼预算为标准),建筑面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GB/T50353-2005执行);工程项目经理为李伟;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整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包括:1、设计变更,2、经济签证,3、10﹟楼工程预算书每个子项工程量误差正负3%范围内不作调整,超过3%据实调整,4、10号楼工程预算书中没有列项的工程子项可据实调整;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潘海东以闳厦公司第三项目部与闳厦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潘海东按约定对12﹟、15﹟楼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8月9日、10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家单位验收合格,竣工后交付闳厦公司。闳厦公司共支付给潘海东工程款8,538,425元,后潘海东向华勘公司、闳厦公司索要剩余未付工程款未果,现潘海东起诉要求华勘公司、闳厦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潘海东工程款人民币3,343,138.80元(含质保金552,538.80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并自2008年8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给付之日,要求华勘公司、闳厦公司立即给付工程变更所增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潘海东的申请,委托赤峰信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赤信联鉴审字(2014)1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为:银河花城小区12﹟楼工程造价为6,597,692元,银河花城小区15﹟楼工程造价6,616,643元,12﹟、15﹟楼合计工程造价13,214,335元,最终支付给潘海东的金额应扣除闳厦公司已经支付给潘海东的工程款,还应扣除甲供材料款及其他应扣款项。经查甲供材料款为1,890,942元,保修期内由华勘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1,836元。另查明,华勘公司、闳厦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问题。《协议书》中虽载明乙方系闳厦公司第三项目部,但协议书落款系本案潘海东签字,并无第三项目部公章。诉讼中闳厦公司也未提交潘海东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其主张潘海东是其内部员工,潘海东与闳厦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双方是平等的合同主体,潘海东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闳厦公司庭审中辩称备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由赤峰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备案合同中未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故闳厦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潘海东证人李山(李伟)可证明潘海东自工程竣工至2012年腊月期间每年都找闳厦公司索要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已因此而中断。华勘公司、闳厦公司对证人李山的身份提出质疑,认为其不是本案中的项目经理李伟,因有证人李山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李伟系同一人,可确认证人李山即本案中项目经理李伟,其证言可依法采信。故华勘公司、闳厦公司关于潘海东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潘海东起诉华勘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潘海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华勘公司享有诉权,但发包人华勘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闳厦公司就12﹟、15﹟楼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对此闳厦公司予以认可,潘海东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证明华勘公司尚欠闳厦公司工程款,故华勘公司不应再就本案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即潘海东承担责任。(四)关于闳厦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潘海东施工的12﹟、15﹟楼已于2008年8月9日经五部门验收合格,且华勘公司提交的对账说明证明华勘公司已将12﹟、15﹟楼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闳厦公司,即潘海东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闳厦公司应向潘海东支付工程款,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潘海东要求闳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五)关于闳厦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备案合同约定,闳厦公司承包的是10﹟、12﹟、15﹟、18﹟楼,而根据《协议书》内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本公司承揽的敖汉旗新惠镇银河花城小区12﹟、15﹟、18﹟商住楼给予第三项目部施工”、“乙方在施工中……,执行朝阳闳厦工程有限公司和赤峰华勘置业公司的有关规定”,可以表明闳厦公司是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潘海东施工,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的合同关系。本案中,潘海东作为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其施工时是借用闳厦公司的资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闳厦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潘海东系实际施工人,因《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闳厦公司与华勘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0﹟、12﹟、15﹟、18﹟楼四幢楼的,并非12﹟、15﹟楼的。潘海东同闳厦公司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事宜亦应是根据此备案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华勘公司、闳厦公司又签订12﹟、15﹟楼的施工合同,此合同对备案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一项作出了变更,属实质性变更。现闳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潘海东知晓该合同并认可此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故施工合同对潘海东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潘海东施工的12﹟、15﹟楼的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诉讼中,闳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潘海东已支取工程款金额为8,538,425元,此数额潘海东亦认可。综上,潘海东实际施工的12﹟、15﹟楼工程造价为13,214,335元,闳厦公司已向潘海东支付的工程款为8,538,425元,潘海东还应给付闳厦公司的管理费(13,214,335-8,538,425)×10%=467,591元,潘海东还应给付闳厦公司的资质使用费(13,214,335-8,538,425)×1.75%=81,828.43元,还应扣除甲供材料款1,890,942元及保修期内维修费用21,836元。故闳厦公司还应向潘海东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213,712.57元,并自验收竣工的次日即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潘海东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343,138.8元,对超出部分潘海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海东工程款(含质保金)2,213,712.57元,并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二、驳回潘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闳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闳厦公司己将潘海东的工程款基本结清,不再拖欠工程款。潘海东在2013年7月份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给付工程款日期应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08年8月9日,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止至2013年7月份,潘海东从未主张权利,己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采信李山证言认定潘海东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闳厦公司施工的项目经理是李伟,项目经理李伟和出庭的李山是否为同一人不能确定。二、一审法院认为潘海东是实际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潘海东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潘海东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工程转包关系,双方是内部结算,潘海东与赤峰华勘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发生结算事宜。上诉人在敖汉承建银河花城小区工程,为方便管理和结算,单位内部设立闳厦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潘海东与上诉人是平等合同主体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对12、15号楼工程造价全部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充其量只能对变更部分进行鉴定,确认变更这部分工程款。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不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鉴定违法,为此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意见置若罔闻,仍我行我素,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在委托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其提供的鉴定委托书中只有承办人签字,无审查人员意见,无委托部门和分管院长意见,且没有委托时间,没有任何审批过程,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华勘公司在2007年6月1日签订的12、15号楼施工合同是对备案合同价款一项作出了变更,属实质性变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该合同并认可此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该施工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客观,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要远远高于备案合同价格,该约定不仅对上诉人有利,对被上诉人同样有利。如果按照备案合同价格计算,潘海东实际获得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备案合同约定,与后签订合同约定的应给付的工程款相符,究竟哪个合同有利,哪个合同不利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华勘公司支付给上诉人12、15号楼工程款总额为9,061,486元,含工程变更、签证等各项费用。上诉人将该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即使上诉人不收取管理费、资质使用费,不扣税款,被上诉人最多应获取的工程款为9,061,486元。但一审法院确判令上诉人最终应支付给潘海东10,752,137元工程款,与华勘公司最终结算工程款相差高达1,690,651元。上诉人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自己一分钱利益没有,还需自己支付给潘海东1,690,651元,不符合情理。工程每平方米造价792.7元,这是华勘公司银河花城对所有施工队伍所定价格,并不是单纯针对上诉人而订立的价格,该价格比备案价格高出很多,这是对施工队伍有利的事情,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华勘公司也按照这一价格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上诉人也同样按照这一价格和进度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这在工程款拨付过程中有所体现,被上诉人的诉状中也有所体现。潘海东对价款知情,因此应当按照这一合同结算。四、上诉人与潘海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不属于转包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是给第三项目部施工,不是给潘海东个人施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潘海东代表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一切事宜均执行上诉人与华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一审法院对协议采取两面的做法,一方面认定协议无效,但在算账时却又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和资质使用费,这是自相矛盾的做法。如果认定协议无效,自始无效,法院不应当再按照协议约定扣除管理费和资质使用费。五、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随意更换承办人员,没有通知上诉人,该案最初的承办人为王志强,由其主审此案,在2013年9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2014年5月26日又通知开庭,开庭时发现承办人已经变更。承办人更换后,没有通知上诉人。如果重新组成合议庭,新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对案件重新审理,不能接着第一次开庭继续审理。新的承办人和其他合议庭成员没有参加第一次庭审,又如何对案件事实认定一审法院的做法,使合议庭流于形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海东辩称,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通过不同的方式要过欠款,一审中项目部经理李伟还有财务人员,都出庭对此事作了证明。二、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将10、12号楼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形成了转包的关系。三、一审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中第三条有明确约定,以预付款的形式予以结算,我方找过上诉人很多次要求结算,上诉人都推辞不给。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了相关机构对10、12号楼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判令给付工程款处理原则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勘公司述称,一、我公司从未与潘海东以任何形式订立过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或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经济合同关系,因此不应对我公司进行起诉。另外,我公司在已与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不应再将我公司作为被告列入此案之中。二、涉案工程早已于2008年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将近5年,工程也己结算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至今也已将近3年的时间,凡涉及该工程的民事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三、本案涉案12、15号楼已于2010年5月17日结算完毕,最终结算造价9,061,486元,该结算造价的结算书中已明确包含了工程变更签证等各项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所诉对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是毫无道理的,不应对签证变更部分重复计算。工程全部工程款已于2010年11月15目前支付给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并不是向我公司主张索要工程款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关于我公司不应在就本案工程款对原告承担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上诉人为证实其上诉主张,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华勘公司加盖公章的说明一份及案外人付志平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潘海东应付案外人付志平楼梯栏杆款35,600元已经由华勘公司在2011年4月9日代付,华勘公司在拨付闳厦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故该款亦应计入已付潘海东工程款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潘海东的确欠付志平栏杆款,我们会计为付志平出出具欠据,付志平持欠据去找华勘公司要钱,闳厦公司要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应该提供当时我们为付志平出具的欠据。原审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海东认可为付志平出具过欠据,并让付志平找华勘公司索要栏杆款,该事实和闳厦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及欲证明的问题相印证,可以证实该款已经由华勘公司代付,并在闳厦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故该款应计入闳厦公司已付潘海东工程款中。2、2009年4月29日的结算明细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在2009年4月29日已经结算完毕,并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一次对账,上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先暂定一个每平方米792.7元单价,之后一直按照暂定单价拨付工程款,这份明细就是按照每平方米792.7元暂定单价拨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但该单价不是最终单价,2009年4月29日也不是最后结账。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海东对该明细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2009年4月29日进行过一次结算。3、12、15、18号楼的施工设计图一份,证明三栋楼的面积,进而能够根据面积测算每栋楼的单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面积应以房产最终测绘为准。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图纸面积和实际施工情况差不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该图纸,12、15号楼总面积为13,953.7平方米,潘海东认可该实际施工面积,故该证据可以证实潘海东实际施工面积为13,953.7平方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4月29日,闳厦公司与潘海东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定:涉案工程闳厦公司应付总工程款为10,876,636.7元,由于闳厦公司提供甲供材1,534,545元,代交社保费354,276元,拨至95%闳厦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538,425元,至2009年4月29日闳厦公司已拨款7,503,685元。结算当日,闳厦公司在应付潘海东工程款中还扣除尾欠工程款的管理费121,582元,扣除甲供材及社保费的管理费33,054元,闳厦公司海口处了部分其他款项,余款已经给付潘海东。根据该结算单计算,就涉案工程闳厦公司共收取潘海东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1,036,318.9元(已拨款7,503,685*11.75%+尾欠工程款管理费121,582元+甲供材及社保费的管理费33,054元),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449,390.8元。又查明,2011年4月9日华勘公司代潘海东付案外人付志平楼梯栏杆款35,600元,华勘公司在闳厦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再查明,闳厦公司与华勘公司就涉案工程分项约定了质保期,其中最长质保期为五年。闳厦公司称潘海东系其公司就涉案工程临时聘用人员,工程施工之前及之后双方都没有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闳厦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案外人付志平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二审庭审及接待中潘海东、闳厦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潘海东与闳厦公司的关系问题。闳厦公司主张与潘海东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潘海东为其公司临时雇用人员,潘海东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就此本院认为,闳厦公司主张系内部承包关系,潘海东不认可,而闳厦公司认可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之后,其与潘海东均未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其与潘海东签订的协议书中还有闳厦公司提取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闳厦公司不承担安全与质量事故责任及不承担规费及税费的约定,从双方未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协议书约定内容看,双方应为工程转包关系,闳厦公司称双方为内部承包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潘海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闳厦公司与潘海东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关于闳厦公司与潘海东就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结算问题。闳厦公司主张应按每平方米792.7元进行结算,潘海东则主张应按根据定额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情况进行结算。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闳厦公司与潘海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亦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闳厦公司与潘海东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款采用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潘海东虽主张该条即是约定根据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但闳厦公司不认可,而“预(结)算方式”并不能认定系按定额结算。同时,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了“乙方(潘海东)除上交甲方(闳厦公司)规定的费用外,其余涉及到工程上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其余工程一切事宜均执行甲方与华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事项”,而闳厦公司与华勘公司最终确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92.7元,潘海东虽称其不知晓闳厦公司与华勘公司的该约定,但其与闳厦公司一直按照该单价进行结算,潘海东主张不知晓该单价与事实不符。潘海东虽主张该条中“其余工程一切事宜”不包括工程款结算,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单价或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协议书中“其余工程一切事宜”应包括工程款结算事项,即潘海东与闳厦公司亦应按照每平方米792.7元结算工程价款。原审法院以潘海东不知晓闳厦公司与华勘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为由,按照鉴定机构计算的工程造价结算闳厦公司和潘海东之间的工程价款处理原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闳厦公司与潘海东签订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及企业资质使用费。由于闳厦公司向自然人潘海东出借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闳厦公司向潘海东收取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由于闳厦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系自工程总造价中提取,本质上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即该部分款项应属潘海东应得工程款范畴,闳厦公司应返还潘海东。原审法院认定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属闳厦公司应得款项处理原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闳厦公司尾欠潘海东的工程款数额。由于潘海东及闳厦公司均认可在2009年4月29日双方已按792.7元每平方米进行过结算,根据该日形成的结算单,闳厦公司尚应返还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1,036,318.9元,扣除华勘公司代潘海东付楼梯栏杆款35,600元及保修期内华勘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21,836元,闳厦公司尚应返还978,882.9元。由于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质保金为449,390.8元亦应给付潘海东。上述款项合计1,428,273.7元。原审法院关于闳厦公司尾欠潘海东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管理费及资质使用费本属于潘海东应得工程款,而闳厦公司至今未付,就该款闳厦公司应自双方最终结算日即2009年4月29日给付逾期利息。同时,涉案工程最长质保期约定为五年,2008年8月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2013年8月9日闳厦公司即应给付潘海东上述质保金,但闳厦公司未予给付,故应自2013年8月9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闳厦公司虽主张潘海东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潘海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一直主张尾欠工程款,因此本案闳厦公司尾欠潘海东的工程款仍应给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3)敖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二、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潘海东工程款1,428,273.7元,其中978,882.9元自2009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449,390.8元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三、驳回潘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5元,由潘海东承担15,891元,由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54元;鉴定费80,000元,由潘海东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潘海东、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华勘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0元,由潘海东承担6,876元,由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5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潘海东、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华勘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邓宏涛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