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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新与黎家清、周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黎家清,周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新。被告:黎家清。被告:周根梅。原告王新与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家清、周根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起诉称:被告黎家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周根梅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黎家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周根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黎家清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由被告周根梅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黎家清、周根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黎家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周根梅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黎家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根梅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家清间的借贷行为及原告与被告周根梅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黎家清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被告黎家清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黎家清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根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根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根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周根梅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家清给付原告王新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黎家清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