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光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光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39号罪犯刘光福,重庆市江北区人,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1日作出(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5年9月3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高法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6月1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1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0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9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18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刘光福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光福,在服刑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二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光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光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