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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醴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许甲某有债务纠纷。2014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乘坐其弟弟易甲某的面包车到醴陵市白兔潭镇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许甲某得知后,赶至信用社向被告人易某某问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许甲某将面包车的侧挡砸烂,陈某某(易某某的母亲)下车阻止,许甲某将陈某某甩倒在地,被告人易某某见状,持水果刀及扳手殴打许剑锋,致许甲某胸部等部位被刺伤。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甲某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许甲某经本院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甲某10500元,被害人许甲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易甲某、许某某、张某某、雷某、陈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许甲某的陈述;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调解协议、谅解书;5、户籍证明;6、鉴定意见;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易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易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陈水平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