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离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离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离石区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二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伟驾驶晋J×××××号奥迪牌小轿车沿离石区贺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关开源市场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闫艳龙所驾大洋牌电动车碰撞,至闫艳龙及乘坐电动车的刘佳佳、闫振荣、闫振孝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刘佳佳经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2、受害人闫艳龙的陈述;3、证人于建、冯琦、冯剑、刘侯平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归案情况、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12月25日离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刘伟适用社区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高福明人民陪审员 温完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