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邵某,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毓,男,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勇,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毓、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04年农历10月4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4月1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时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乙,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婚前感情较好,是举行结婚仪式六个月后才登记结婚的,而且被告是入赘到原告家的,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基于对婚姻负责、对家庭负责,在长达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将自己的全部都投入到了原告家中,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共同生活中只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还能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于2004年农历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1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06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9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再未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2014)山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现已十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更应对婚姻更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但矛盾并非无法化解,只要原、被告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相互尊重和珍视对方,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竭力化解家庭矛盾,就能够继续共同生活。另外,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并且原告提起离婚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