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交通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余姚市盛世祈豪歌舞厅(普通合伙)与余姚市盛世祈豪歌舞厅、冯建界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交通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余姚市盛世祈豪歌舞厅,冯建界,罗杰,范如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余姚市交通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岳平,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曙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盛世祈豪歌舞厅(普通合伙)。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子陵路**号第***层。代表人:范如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建界。被告:罗杰。被告:范如新。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交通集体资产经营中心与被告余姚市盛世祈豪歌舞厅(普通合伙)、冯建界、罗杰、范如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姚市交通集体资产经营中心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