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商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与乔元礼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乔元礼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商初字第1855号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开峰,经理。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元礼,男,1973年3月2日生,自由职业,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马庆生,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元礼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玉笛,被告乔元礼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元礼签订矿山公司转让协议一份,按协议条款规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交付甲方3200000元转让费,剩余100000元办完采矿转让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并保留对被告因该合同解除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评估费、清算费完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元礼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转让款,而签订该协议后的第十天,双方以及案外人张瑞前、郭有军又重新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且在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由原吴开峰个人变更为张瑞前持有52%的股份,乔元礼持有30%的股权,郭有军持有10%的股份,吴开峰持有8%的股份。因此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在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前就已经解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元礼签订矿山公司转让协议一份,按协议条款规定,协议签订后15日内乙方交付甲方3200000元转让费,剩余100000元办完采矿转让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5月23日,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又与张瑞前、郭有军及被告乔元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被告乔元礼至今未履行协议,支付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书面材料证实的情况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5月13日与被告乔元礼签订的矿山公司转让协议,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述该协议已经解除,证实双方对解除该公司转让协议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现原告要求解除该份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评估费、清算费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元礼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二、驳回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邑县开峰矿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诚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