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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旭华与蔡德军、夏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348号原告:吴旭华,男,194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郁鸿生,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81075418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蔡德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被告:夏伟,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被告: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小芳,该公司经理被告:。代表人:池耀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7201110427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旭华诉被告蔡德军、夏伟、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欣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华的委托代理人郁鸿生、被告蔡德军、被告夏伟和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欣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华诉称,2014年4月24日上午10时20分许,我在竹瓦镇朱店街道路段行走,恰遇被告蔡德军驾驶被告夏伟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此后,我被他人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6032.93元,交通费800元。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黄冈欣然公司于事故前向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依法请求我方的事故损失,即医疗费29632.93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2450元(4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误工费3502.22元(26008元/年÷365天×49天)、护理费5950元(5870+80)、伤残赔偿金75589.8元(22906元/年×11×3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32074.9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德军、夏伟和黄冈欣然公司共同赔偿。被告蔡德军辩称,我们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已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超出部分按责分摊。我是受雇于被告夏伟,当时被告夏伟与我口头约定:月工资4500元,工作是拖运砂石料,因此,超出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车主被告夏伟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也积极配合伤者吴旭华的救治工作,但原告吴旭华是农村户籍,且年龄逾70岁,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夏伟辩称,我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鄂J×××××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我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黄冈欣然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黄冈欣然公司于事故前为鄂J×××××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超出部分按责分摊。我方在原告吴旭华治疗过程中向其垫付了19000元(含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预付的5000元),应在我方承担的部分扣减,超出部分应返还给我方。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冈欣然公司为肇事车辆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但本次事故有受害人四人,即李昌龄、韦劲松、吴旭华和死者陈早英,我公司已与死者陈早英近亲属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经赔偿死者方4万多元,请求扣减已赔偿的部分,另外,机动车驾驶人韦劲松尽管无责任,应追加进来,并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要免除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请依法核定,原告吴旭华有70多岁,不应支持计算误工费,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蔡德军驾驶被告夏伟所有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沿黄标线由北向南行驶,10时20分许,当该车行至浠水县竹瓦镇朱店街道路段时,其震脱的车厢后档板下半部在右旋开的过程中,先后刮撞到路右侧广告牌(所有人李昌龄)、同向行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韦劲松、路面行人原告吴旭华和陈早英,造成广告牌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韦劲松、路面行人原告吴旭华和陈早英受伤,陈早英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5月12日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蔡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广告牌的所有人李昌龄、摩托车驾驶人韦劲松、原告吴旭华和陈早英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此后,原告吴旭华被他人送至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出院诊断:1、颅底骨折;2、头皮挫裂伤,面部擦挫伤;3、颈椎骨折;4、齿部外伤。同年6月11日出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用29632.93元(含头颈肢支架3600元)。支出交通费700元(酌定)。出院医嘱:1、支具保护3个月,适当康复锻炼,全休4个月;2、定期复诊,每周复诊,必要时进一步处理,加强营养;3、依恢复情况病情进展调整治疗。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年8月12日依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对原告吴旭华的伤情作出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旭华的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指数为30%;2、其出院后必需的无定型化治疗项目,建议一次性支付拍片检查费用500元;3、其出院后不需专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蔡德军受雇于被告夏伟,月工资4500元,工作是拖运砂石料。被告夏伟将鄂J×××××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黄冈欣然公司,并以被告黄冈欣然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运输工作,被告黄冈欣然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为鄂J×××××自卸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6月9日零时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夏伟垫付了14000元和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预付了50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还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蔡德军与广告牌所有人李昌龄经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蔡德军一次性赔偿广告牌所有人李昌龄修理费300元。同年6月23日被告蔡德军、被告夏伟之妻杨春春与鄂J×××××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韦劲松经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即1、被告蔡德军、夏伟之妻杨春春共同赔偿韦劲松的经济损失1627.3元[其中医药费、检查费867.3元、误工费454元(64.86元/天×7天)、交通费106元、营养费200元],此款被告夏伟已付1367.3元,下欠260元定于2014年6月23日一次性付清。2、本协议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后,韦劲松不再因事故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同年5月27日死者陈早英的近亲属徐旺林、徐国林、徐枝连、徐爱林与被告蔡德军、夏伟经浠水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并作出浠道民调字(2014)第53号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1、陈早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车方驾驶人蔡德军,车辆所有人夏伟、杨春春赔偿安葬费17589.5元、死亡赔偿金39260元(7852元/年×5年)、抢救费3491.01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150.5元,合计78491.01元,除已垫付33491.01元,下欠45000元定于2014年9月27日一次性付清。2、以上赔偿款项由驾驶人蔡德军承担10000元,其余由车主夏伟、杨春春承担。3、本事故一次性赔偿,陈早英亲属再不因此事故向对方主张其他民事权利,并对蔡德军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同年9月19日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依投保人的请求向死者陈早英近亲属方赔偿了医疗费30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51401.82元。再查明,被告蔡德军因上述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蔡德军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处罚。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旭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被告夏伟的身份证、案外人李昌龄与被告蔡德军在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案外人韦劲松与被告蔡德军、杨春春达成的浠道民调字(2014)第70号调解协议、案外人死者陈早英的近亲属徐旺林、徐国林、徐枝连、徐爱林与被告蔡德军夏伟、杨春春达成的浠道民调字(2014)第53号调解协议、案外人徐玉英、徐旺林、徐国林、徐枝连、徐爱林出具的谅解意见书、(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汪金质的证言及证人汪金质的身份证、预收款临时收据(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保险公司预付款凭证、被告蔡德军的驾驶证、被告黄冈欣然公司的行驶证、第14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单、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E字第133号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图片(复印件)、浠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吴旭华的头颈肢支架款发票、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部分的交通费发票、浠嘉医(2014)临鉴字第J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旭华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569.95元,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伟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冈欣然公司对被告夏伟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德军驾驶鄂J×××××自卸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车身后部的栏板固定装置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的规定,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其震脱的车厢后栏板下半部在向右旋开过程中,先后刮撞路右广告牌(所有人李昌龄)、同向行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韦劲松、路面行人原告吴旭华和案外人陈早英,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旭华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蔡德军依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吴旭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之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34532.93元,其中医疗费用29632.93元(含头颈肢支架3600元,从上述医嘱内容来看,“支具保护3个月,适当康复锻炼”,说明购买头颈肢支架是必要且必需的支出)、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7837.0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6601元(8867元/年×10年30%,因原告吴旭华所举证的证据朱店街居委会的证明和原告吴旭华之子吴顺意的土地证不足以证实受害人吴旭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生活消费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吴旭华诉请按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吴旭华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误工费3115.79元(23693元/年÷365天×48天,因在农村70岁老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是常态,不能以达到了退休年龄作为不能劳动生产为标准,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护理费3420.23元(26008元/年÷365天×48天,护理费应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26008元/年计算48天,原告举证护理费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酌定)、交通费700元(酌定);3、鉴定费1200元,合计73569.95元。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承保了鄂J×××××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762.02元,即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损失为6925元(10000-3075),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仍为37837.02元(因为本案的伤残赔偿部分37837.02+保险公司已付给死者陈早英的伤残赔偿部分51401.82之和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部分不按损失比例划分各自的赔偿款),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7607.93元(34532.93-6925),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7607.93元(因为被告蔡德军负全责,且不计免赔率),合计72369.95元(44762.02+27607.93),扣减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预付给原告吴旭华5000元,实际应赔偿吴旭华的经济损失67369.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蔡德军辩称自已是受雇于被告夏伟,其与被告夏伟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被告蔡德军驾驶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夏伟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夏伟将鄂J×××××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黄冈欣然公司名下经营,其挂靠单位被告黄冈欣然公司应对被告夏伟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夏伟在受害人原告吴旭华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4000元,扣减被告蔡德军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2941元和鉴定费1200元,余款9859元可从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旭华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夏伟。第四、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辩称应追加机动车驾驶人韦劲松作为本案的被告,尽管其无责任,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从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来看,鄂J×××××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韦劲松是本案的受害人,不是本案致害人,原告吴旭华的受伤全部是由被告蔡德军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由被告蔡德军和韦劲松两者共同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不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要求追加韦劲松作为无责任方的主体被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762.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旭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607.93元。上述两项合计72369.95元(44762.02+27607.93),扣减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预付给原告吴旭华5000元,实际应赔偿吴旭华的经济损失67369.95元。被告夏伟在受害人原告吴旭华治疗过程中垫付了14000元,扣减被告蔡德军应承担的部分即诉讼费2941元和鉴定费1200元,余款9859元可从被告人民财保鄂州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旭华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夏伟。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收款人浠水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浠水县建行南城分理处,账号:4200167663905000189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一案义务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旭华对被告蔡德军、夏伟、黄冈欣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41元(原告吴旭华已预交),由被告夏伟负担2941元,被告夏伟负担的部分已在上述结算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国 飞审 判 员 熊 晨 霞人民陪审员 黄 文 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一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