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官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刚与石祥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石祥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刘刚,农民。被告石祥乐,农民。原告刘刚诉被告石祥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借到邳州市戴圩信用社7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书面予以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信用社催要,原告给被告垫付借款本息18640元。上述垫付款有信用社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本息186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祥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石祥乐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贷款70000元,原告刘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祥乐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刘刚累计代被告石祥乐向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旗支行偿还18640元。原告多次索要垫付款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18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举证等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祥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垫付款1864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石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徐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