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永廷诉被告榆林佳日公司、赵永兵、榆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廷,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赵永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263号原告赵永廷,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石窑沟乡张台村村民,现住榆林市榆横开发区苏庄则**排*号。委托代理人赵永明,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洛川县交口河镇。被告榆林市佳日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柳营路210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高建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兵,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横山县城。被告赵永兵,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榆林市横山县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榆阳人保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负责人李绥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男,汉族,1983年1月17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榆阳人保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人保公司家属院。原告赵永廷诉被告榆林佳日公司、赵永兵、榆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廷委托代理人赵永明,被告榆林佳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兵,被告赵永兵、被告榆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廷诉称,2013年12月17日6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赵永兵驾驶的陕K957**(陕KV1**挂)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金岳小区门口前向北30米公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刘小艳驾驶的延安公交公司所有的陕J30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红卫驾驶的陕AG63**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赵永兵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挫伤,共住院治疗24天。此次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201467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兵与刘小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以刘小艳、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小艳、延安公交公司、延安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宝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4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19728.73元,由延安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5200元,共计37900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687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81828.36元,由延安公交公司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了90914.36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乘车人在此事故中并无责任,延安公交公司和延安平安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责任,原告遭受的剩余损失依法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40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0914.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永廷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证据三:医疗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71485.19元。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治疗,处理相关事务,花费交通费1900元。证据五:证明、租赁协议、劳务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167元计算。证据六: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600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6个月的后期护理费。证据七: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榆阳人保公司投保,被告应当给原告进行赔付。证据八: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0088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343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40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0914.36元。被告榆林佳日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永兵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赵永廷系车上乘坐人员,被告榆阳人保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坐人)10万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榆阳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发时,原告赵永廷是所投保车辆上的乘车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公交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车辆的无责交强险限额以后,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榆阳人保公司愿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予以赔付,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榆林佳日公司、赵永兵、榆阳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榆林佳日公司、被告赵永兵对原告赵永廷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榆阳人保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第八组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所作出的护理期限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6时35分许,在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金岳小区门口前向北30米公路处,被告赵永兵驾驶陕K957**(陕KV1**挂)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刘小艳驾驶的延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公交公司)所有的陕J30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红卫驾驶的陕AG63**号车发生事故,致赵永兵、杨红卫、乘坐人赵永廷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永廷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肾损伤)、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髋臼骨折、左髋关节后脱位伴坐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费67527.97元。2014年3月7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4)第20146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兵与刘小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红卫、原告赵永廷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永廷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30000元,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人数1人,时限6个月。原告赵永廷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榆林佳日公司为陕K957**号车(主车)在被告榆阳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座(2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永廷诉刘小艳、延安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已兑现),该判决认定,原告赵永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4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16320元(80元/天×204天)、误工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600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19728.73元,延安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5200元,合计37900元;原告赵永廷剩余医疗费6878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6320元、误工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60803.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81828.73元,延安公交公司已赔偿原告赵永廷90914.36元。本院认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刘小艳、被告赵永兵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且原告赵永廷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与刘小艳、被告赵永兵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9728.73元(不含鉴定费、诉讼费),延安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7900元,延安公交公司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0914.36元[(219728.73元-37900元)÷2],原告剩余损失即医疗费3439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40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0914.36元,被告榆林佳日公司为陕K95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榆阳人保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万元/座(2座),被告榆阳人保公司应依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永廷赔付90914.3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永廷9091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元,原告赵永廷已预交,减半收取1036.5元,实际由被告赵永兵承担10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