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商)初字第17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纬与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纬,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7088号原告刘纬,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吕亮,经理。原告刘纬与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纬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7日从被告处购买一汽大众宝来轿车一辆,之后从北京银行两桥支行贷款48000元,由被告作担保人。原告于2003年8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被告。2006年3月15日,原告还清了贷款本息,但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FK43**车辆的抵押登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刘纬从万泰兴达公司购买一汽大众宝来轿车一辆(车牌号京FK43**)。2003年5月7日,刘纬从北京银行两桥支行贷款48000元,由万泰兴达公司作担保人。2003年8月14日,刘纬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抵押给万泰兴达公司。2006年3月15日,刘纬还清了贷款本息。但万泰兴达公司一直未给刘纬办理汽车解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纬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结清证明、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刘纬已按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主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亦应同时消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纬与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FK43**车辆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审 判 员 杨培红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