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何晨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晨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989号原告:何晨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代表人:陆雅芬。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晨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答辩,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保险单中已清楚明确载明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故本案纠纷应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均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处理,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即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故双方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晨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退还给原告何晨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