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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魏玉会诉被告十堰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会,十堰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魏玉会,职业不详。被告十堰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浙江路万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为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市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庆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魏玉会诉被告十堰贤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玉会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魏玉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玉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玉会负担。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