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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伍兴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利川市农业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唐学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俊,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兴才,居民。原告利川市五洲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伍兴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伍兴才在恩施州利川市马鹿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原值100000元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利民初字第022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伍兴才在恩施州利川市马鹿池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原值100000元。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经营农庄差资金立据向我单位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期一年,但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息,为此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到实际偿还之日止。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期一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因经营农庄,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借期一年,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分文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所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据和转账凭证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兴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