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4)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为非法牟利,利用其位于本市某某镇的住宅,设置赌场聚集他人进行赌“葫芦鱼”的赌博活动。于2014年10月17日至19日,先后三天,提供场所供蔡某华、张某德(均已不批准逮捕)作庄家,摇“葫芦鱼”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蔡某某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19日晚上1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及庄家蔡某华、张某德,参赌人员蔡某期、朱某烈、蔡某池、蔡某页、蔡某君、蔡某娥、蔡某爱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1470元,赌具“葫芦鱼”骰子一副、“葫芦鱼”图纸一张。缴获的赌资已由陆丰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位于本市某某镇的住宅门口,设置赌场聚集他人进行赌“葫芦鱼”的赌博活动。于2014年10月17日至19日,先后三天,提供场所供蔡某华、张某德(均已不批准逮捕)作庄家,摇“葫芦鱼”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蔡某某从中非法抽头获利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19日晚上11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及庄家蔡某华、张某德,参赌人员蔡某期、朱某烈、蔡某池、蔡某页、蔡某君、蔡某娥、蔡某爱等人,缴获赌资人民币21470元,赌具“葫芦鱼”骰子一副、“葫芦鱼”图纸一张。缴获的赌资已由陆丰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蔡某某开设赌场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时间2014年10月19日晚23时许,现场地点某某镇某某村蔡某某家,现场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张某德等10人,缴获赌博工具“葫芦鸡”一副、骰子一副。3、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赌资27470元。4、陆丰市公安局现场照片证实:某某派出所在赌博现场缴获赌博用具和赌资。5、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2014年10月19日晚上11时许,我所接到线报,称本辖区蔡某某家中,有人正在聚众赌博。我所立即组织民警会同陆丰市公安局驻博社工作组赶到蔡某某家前院,现场抓获为赌博提供场地的嫌疑人蔡某某,参与赌博做庄的嫌疑人蔡某华、张某德、及参赌人员朱某烈、蔡某池、蔡某期、蔡某爱、蔡某页、蔡某娥、蔡某君等人,并带回作进一步调查。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共计21470元及“葫芦鱼”一副。6、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理由说明书,陆检侦监不予捕说理:该案根据现有案件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张某德、蔡某华在供述中称自己只是做庄家,犯罪嫌疑人张某德供述2014年10月18日至19日跟蔡某炎(在逃)合伙一起在赌场做庄,18日当晚输8000元,19日当晚获利2000元,2014年10月18日参赌人数为7个人,2014年10月19日在18日的人数基础上增加了4个人。而犯罪嫌疑人蔡某华供述2014年10月17日当晚在赌场做庄,输了11700元,参赌人数七、八人。根据现有的证据,我们无法证实参赌的人数累计达到20人,且赌资数额累计达不到5万元。故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德、蔡某华涉嫌赌博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构成赌博罪也依据不足,均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张某德、蔡某华不予批准逮捕。建议对张某德、蔡某华的行为进一步查清事实,视侦查结果依法处理。7、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蔡某池、朱某烈、蔡某期赌博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8、陆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蔡某页、蔡某娥、蔡某爱、蔡某君的赌博行为处以罚款500元。9、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蔡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参赌人员张某德证言证实:今夜约九点多钟,我和蔡某炎去蔡某某家,在他门口巷内摆了赌桌,由蔡某炎摇“葫芦鱼”给人押赌,有男女老幼约十人,摆到十一点钟许我发现有赢两千元,便收赌给蔡某做庄。我们是在桌面上画有葫芦、鱼、虾等六样共三粒子放在碗里摇后给人押,赔率一比一,一般押注五十元以上,都是押一百元的多,限三百元。每摇一场给三百元蔡某某抽水。我是2014年10月18日晚上、10月19日晚上在蔡某某开设的赌场做庄家,两夜都是由蔡某炎拿给蔡水顺抽水钱,每晚200元,是蔡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家开设赌场做庄家的。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9号(蔡某炎)是与他合伙做庄家的人。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5号(蔡某某)是开设赌场的人。11、参赌人员蔡某华证言证实:我是2014年农历9月24日(新历为2014年10月17日)晚上去某某镇赌博的,9月24日(农历)晚上是去做“庄家”。而2014年9月25日、26日(农历)晚上去赌博“葫芦鱼”而没有做“庄家”。赌博结束后,我给蔡某某200元“抽水”,即酬金,当时钱交给蔡某某。一般蔡某某“抽头”给他200元,如果庄家赢钱就多给一点。赌博的场地是蔡某某提供的,蔡某某一般“抽水”200元人民币。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辨认相片进行辨认,指认12号(蔡某某)是开设赌场的人。12、参赌人员蔡某期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9日晚上22时许,我到蔡某某家坐喝茶,经过蔡某某家门口时有一摊赌博的。我今晚是第一次参与赌博,押了一次30元,我看到围着赌场的有十多人,张某德和“阿炎”是负责摇“色子”的,是伙计的关系,蔡某某是提供赌场的,其他是赌博的。13、参赌人员朱某烈证言证实:蔡某某家门口赌的是“鱼虾蟹”,庄家是一个叫“春德”的人,至于庄家由几个人合伙我不清楚。赌博的场地是蔡某某提供的。就在三、四天前的一个晚上,我经过蔡某某家门口时,我见某某村的50多岁妇女在做庄家。我是在一个星期前才知道蔡某某提供场地给他人赌博的,至于是什么时候开始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到蔡某某家门口参赌一次,昨晚参赌一次,共参与二次赌博,共输九百元。14、参赌人员蔡某页证言证实:今晚十点多钟开始,张某德在我厝门口那个赌点摆“葫芦鱼”,他是庄家,朱某烈、蔡某华在押,当时大概有十多人在赌博。那个赌场是我丈夫蔡某某开的,蔡某某开设赌场有抽水,但我不知他是怎样抽法,我没有去收过水。赌场只开了有三、四天,到了夜晚才有人去赌。15、参赌人员蔡某君证言证实:今晚是“老虎鸡”赌博,今晚大概有十多个人在赌,十多个人在看。我只知道厝主平时抽水是由庄家补多少钱,厝主就收取多少钱,厝主是我妹夫蔡某某。16、参赌人员蔡某娥证言证实:赌场是我小姑跟姑丈开的。姑丈叫蔡某某,小姑叫蔡某页。我在现场看到大概有十几个人在赌,庄家不认识。最近五六天又开始有人赌,下注多少不清楚,台面上都是一百块面额的钱,每轮下注在两三千块左右。厝主有抽水,但是抽多少就不知道了。17、参赌人员蔡某池证言证实:我是晚上11点多钟才到赌博现场,只下了一次注一百元,输了以后没有再赌,一直在看别人在赌。蔡某某那里赌博是外乡人在做庄家,摇“葫芦鱼”设赌,然后做庄的人给蔡某某“水钱”,今晚我看到庄家拿了三百元给了蔡某某。18、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我是在今年(2014年)10月18日、19日才开始在我家院子里开设“葫芦鱼”赌博的,在我家院子里参赌的人我都免费提供茶水,每次我有看见的参赌人员只有五个人,其他具体的赌博情况我并不清楚,因为我只是负责提供场地并没有参加摇“葫芦鱼”。我的朋友甲西镇天湖村民蔡某炎、张某德两人合伙在我家院子里摇“葫芦鱼”做庄家。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3号(蔡某华)就是曾经在他赌场做过庄的妇女。经对公安机关编排的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7号(蔡某炎)就是伙同张某德两人在蔡某某的院子里摇“葫芦鱼”的庄家。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竟在其住宅门口摆设赌桌,提供场所供他人做庄家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向他人提供赌博场所时间较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酌情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声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