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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魏峰与熊中应、熊中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峰,熊中应,熊中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231号原告:魏峰,男,汉族,1973年6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熊中应,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熊中久,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峰诉被告熊中应、熊中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中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中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峰诉称:1、判令被告熊中应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3、判令被告熊中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中应、熊中久均未答辩。原告魏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中应于2012年5月13日借原告魏峰50000元的事实;4、《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熊中久为熊中应向魏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峰与被告熊中应、熊中久系朋友关系,被告熊中应因做钢构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魏峰借款50000元,并由熊中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3日,被告熊中应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魏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本人决定于2012年12月12日还清此款,本人同意逾期每天支付借款额4‰违约金”。同日,原告魏峰与被告熊中应、熊中久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借款的数额、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到期后,原告魏峰多次向被告熊中应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熊中久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熊中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熊中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借款担保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因熊中应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熊中应偿还借款,并由被告熊中久承担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熊中应在借条中同意逾期按每日支付4‰违约金,实际是原被告对逾期支付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定范围,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较宜。被告熊中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熊中应追偿。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熊中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峰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款清;三、被告熊中久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熊中应、熊中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和代理审判员  梁新鹏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