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倪彩平与姚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彩平,姚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8142号原告倪彩平。委托代理人陆永法。被告姚亮。原告倪彩平诉被告姚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彩平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法,被告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彩平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原告在老宅自留地打药水除草。被告开车经过,停下车走到原告身前,一把抓住原告的右手臂,使劲前后推拉后突然一推放手,致原告跌倒在地,原告感到头痛头昏,大约过了半小时才醒过来,后打电话给丈夫,由丈夫报警,公安局出警后开具了验伤单。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27元、误工费1220元、交通费186元中的70%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和依据;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用和依据;3、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姚亮辩称,本被告未致伤原告,事发经过是因为原告先前在被告家附近安插了4、5根的水泥桩,2014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本被告约了同事开车回家修电灯,由于原告安插的水泥桩影响了原告驾驶,刮坏了原告的车辆。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离开家时看见原告在自留地打药水除草即上前理论,期间没有拉扯原告,是原告自己倒地摔伤,因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及其他人在崇明县公安局陈家镇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共四份;并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咨询了原告伤情的三期时限及用药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间因原告先前在老宅安插了4至5根的水泥桩,影响了被告的出行而存有嫌隙。2014年9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约了同事开车回家修电灯,由于原告安插的水泥桩影响了被告驾驶,致被告的车辆刮损。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离开家时看见原告在老宅自留地喷洒农药除草即上前理论,【(原告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自述:……他听到后就用手抓住我的右手臂往外拉,他力气比我大,我就只能跟着他走,拉了会后他就突然往地上把我一推,我就摔倒在地,后来我就晕过去了……)。(被告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自述:……我今天发生事故后就想到要去寻找对方,到了下午16时许我驾车出门时看见倪彩平在自家门前打药水,我就上去找她理论,想让她看看我的车子损坏情况,她听到我的车子损坏了就自己摔在地上讹我打了她……)。(徐某某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自述:……我看到两人理论了几句,当时我也没有在意看,一会姚亮就上车了,当我再次转过去看的时候我看到那个女的已经倒在了地上……)。(张某某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自述:……我就听到姚亮要那个女的一起去看下,两个人理论了几句,后来姚亮就上车了,这时我听到那个女的喊救命打人之类的话,这时我透过车窗看到那个女的倒在地上……)】。嗣后,陈家镇派出所接警后到达现场。同日原告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急性头颅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另查明,崇明县公安局沪公(崇)(陈)调解字(2014)10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事实:2014年9月26日15时30分许,姚亮开车经过陈家镇协隆村滨江7队时,因汽车同路边的桩头发生碰擦同滨江705号的倪彩平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造成倪彩平多处软组织挫伤。再查明,原告伤情经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作了三期时限及用药情况调查。答复为医疗费系用于治疗伤情。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时限20日、营养时限5日、护理时限5日。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26.8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以法院核定为准。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查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拉扯所致,根据被告致伤原告的成因,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结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2677.92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20元/日×5日)。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的相关标准,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结论,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元/日×4.5日)。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伤实际住院4.5日,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结论,根据住院伙食费的标准,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9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5元。被告表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参照上海市护工护理市场行情,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结论以及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护理费酌定为25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20元(61元/日×20日)。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上海市农村居民,目前尚未享受国家相关农村养老金待遇,故参照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208元/年,结合本院调查取证结论,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1068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6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与实际不符,认可12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数属非正规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伤情,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70元。综上,原告倪彩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5.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本应本着和睦、和谐相处、有商有量的原则,解决邻里矛盾。本案原告在设置桩头同时理应多考虑邻里的出入方便。本案被告在自己的车辆被桩头刮损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理性地处置邻里纠纷,根据医院治疗检查原告的体征存在右侧前臂内下方皮肤青紫、左侧头顶部压痛、左侧腹部压痛以及询问笔录和治安调解协议书中载明事实,被告存在拉扯原告的事实,由于拉扯不当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了一定后果,负有过错。被告应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当,亦属合情合理,予以照准,但应以本院核定的合理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彩平医疗费人民币26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68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中的70%,计人民币2979.15元;二、原告倪彩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倪彩平负担人民币7元,被告姚亮负担人民币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