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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泉源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亨发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南京亨发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泉源金属有限公司,南京亨发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南京亨发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商初字第848号原告南京泉源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工业区浦洲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宗庆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勇,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亨发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负责人吴振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火炎,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亨发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凤翔路13号。法定代表人曾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火炎,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泉源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源金属公司)与被告南京亨发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南京亨发达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发达汽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卫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泉源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帖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庆华,被告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亨发达汽配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火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源金属公司诉称,2014年7月2日,泉源金属公司与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签订圆钢购销合同,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中,泉源金属公司及时供货,累计货款为1856733.98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收货后共支付货款420000元,欠货款1436733.98元。之后,泉源金属公司追要货款无获,故起诉要求确认对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的钢材享有所有权,返还原物;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支付货款1436733.9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亨发达汽配公司对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不能付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亨发达汽配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欠货款1436733.98元认可是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供货收条、增值税发票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泉源金属公司与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签订一份圆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金额2255600元,以实际供货数为准;付款方式为货款须在货物到工厂验收后次月付清,如果需方不按双方约定付款,合同货物所有权在需方未付清全款时归供方所有;合同还对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验收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泉源金属公司于2014年7月1日至9月11日先后向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圆钢386.832吨,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工作人员均在供货收条上签字确认,累计货款为1856733.98元,泉源金属公司并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收货后,共支付货款420000元,欠货款1436733.98元。后因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未支付货款,泉源金属公司遂诉至法院。庭审后,泉源金属公司放弃对确认对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的钢材享有所有权、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圆钢买卖合同、供货收条、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泉源金属公司与被告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签订一份圆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泉源金属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尚欠货款1436733.9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合同已过付款期限,泉源金属公司要求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给付货款143673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泉源金属公司要求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是亨发达汽配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在承担责任过程中,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亨发达汽配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源金属公司圆钢货款1436733.9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亨发达汽配公司对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不能履行付款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以上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31元,减半收取8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66元,由被告亨发达汽配溧水分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