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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裕乐与谭志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裕乐,谭志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李裕乐,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湖南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志武,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茶陵县。负责人刘远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炎陵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裕乐与被告谭志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利平与人民陪审员龙月宝、刘普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裕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裕乐诉称,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谭志武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湘B816**轻型普通货车从茶陵县高陇镇出发沿S320公路自北往南驶往茶陵县城关镇,14时30分被告谭志武驾车行驶至茶陵县火田镇贝江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裕乐撞伤,原告伤后在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茶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责任后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254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为原告李裕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期费用为7000元、全休5个月的事实。4.病历资料原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治疗、诊断情况及住院期为41天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原件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治疗费为18732.7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原件4张,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花费的鉴定费为1945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原件34张,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后花费的交通费为500元的事实。8.误工证明等资料原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受伤前2012年开始在攸县旭日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居住生活在攸县县城的事实。9.攸县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已于2011年因行政区划调整,现为城镇居民的事实。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承保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3页19张,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址与其身份证上的地址一致,原告就是居住在家里,没有租住在外面。被告谭志武辩称,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0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误工时间应该从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性质没有更改,仍是农村户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谭志武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李裕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拍摄的照片是原告受伤后的,原告受伤后就回家居住了,没有租住在外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谭志武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10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谭志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时间与实际不符,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8系证明材料,结合本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政府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谭志武驾驶自己所有的湘B816**轻型普通货车从茶陵县高陇镇出发沿S320公路自北往南驶往茶陵县城关镇,14时30分许,被告谭志武驾车行驶至茶陵县火田镇贝江村五组路段时,遇着穿雨衣且佩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车道内靠右行驶,被告谭志武驾车从摩托车左侧超车后返回原车道时,因被告谭志武驾车超车后未与摩托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之原告驾车技术生疏遇情况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致使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湘B816**轻型普通货车的货厢右侧尾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简单处理并在当天转到攸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15306.12元,出院后在攸县人民医院复查了一次。2014年7月29日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志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裕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0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367号意见书,鉴定原告李裕乐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的伤情已构成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柒仟元左右。事故车辆湘B816**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谭志武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李裕乐。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18733.72元;2、财产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3、伤残赔偿金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原告户口所在地因行政区划调整转化为街道办事处,同时原告在县城从事建筑工作并在县城租房居住,故原告在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误工费9800元(100元/天×98天),对于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即每天10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后期医疗费7000元,给合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凭票据认定1945元;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元;8、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及伤残鉴定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元;9、护理费2460元(41天×60/天),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原告病历资料,本院予以支持;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1人×41天×30/天);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552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查明。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志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原告诉讼请求和双方过错及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双方按3:7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30%、被告谭志武承担70%为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463.72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裕乐120000元。被告谭志武需要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70%即17867.3元{(145524.72元-120000元)×70%},因被告谭志武已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李裕乐,故被告谭志武多垫付的赔偿款2132.7元(20000元-17867.3元)可以向原告李裕乐主张权利,对于其他的损失由原告李裕乐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茶陵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裕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裕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李裕乐负担109元,被告谭志武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沈利平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高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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