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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务农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务农,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务农,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9********,不识字,农民,住东至县东流镇红叶村边寨组*号。2000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老四,男,汉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东至县。1983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9月12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务农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务农、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务农来到东至县尧渡镇滨河园小区,在该小区7栋3楼下,被告人张务农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桂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皖R206**轻骑牌摩托车龙头锁打开,后将该摩托车骑到本县香隅镇。被告人张务农电话联系上被告人方某甲后,双方约定在被告人方某甲做工的工地附近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张务农以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方某甲。2014年5月5日,经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3375元。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务农携带一个空菜籽油壶来到尧渡镇尧舜大市场里面,在静祥移门店外发现一辆三摩托车,被告人张务农便把该摩托车油管拔掉,将摩托车油箱里面的汽油放到其携带的空菜籽油壶里面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务农、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东公刑立字(2014)248号立案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东至县公安局尧渡派出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00)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务农、方某甲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害人桂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务农、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4)22号鉴定结论;被告人张务农、方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务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务农、方某甲有前科,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务农、方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对二被告人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务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务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涂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