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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昌国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昌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59号罪犯陈昌国,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连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昌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昌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陈昌国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昌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昌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昌国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昌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