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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91号原告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两旺。委托代理人高伟峻。委托代理人查智俊。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彪。原告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伟峻、查智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原纸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原纸货物。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70,925.22元。故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3,670,925.22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2,265.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以1,548,65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原纸购销合同》(合同号为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原纸,以实际发生额结算,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2014年10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之应付货款2,122,265.57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收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应付原告之应付货款1,548,659.65元,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收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纸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被告确认2014年10月10日应付货款为2,122,265.57元,2014年11月10日应付货款为1,548,659.65元,共计3,670,925.22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70,925.22元并承担付款期届满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670,925.22元;二、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隆纸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22,265.5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以1,548,659.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7元,减半收取计18,083.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83.50元,由被告江苏大和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