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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杨会珍与王彦云乔小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981号原告杨会珍委托代理人任晓艳被告王彦云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乔小岗原告杨会珍与被告王彦云、乔小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珍和被告王彦云、乔小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珍诉称,2011年被告乔小岗向原告借款56万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被告乔小岗自愿将其所有的陕KT05**号出租车用来抵偿原告借款42.88万元,剩余借款由被告乔小岗现金偿还。签订协议后被告乔小岗将其所有的陕KT05**号出租车交付原告,由原告经营。2014年1月14日,原告经营了一年多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到了六年的报废期限,原告出资11万元,换取了现在的捷达牌轿车。综上,原告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被执行车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但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3227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车辆予以查封。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1、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322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乔小岗签订的《买车协议》有效,原告对执行标的的陕KT05**号出租车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户名为王燕的银行打款单一份、乔小岗的存折本一份、王燕的证明一份、乔小岗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燕向乔小岗打款56.6万元及应该与乔小岗借款属实的事实。第二组梁学珍、路徐则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与乔小岗之间的买车协议有效。第三组买车协议一份,证明乔小岗于2012年8月25日将陕KT05**号车一辆折价428800元卖给原告的事实。第四组孙秀梅和高敏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乔小岗的买车协议有效,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彦云辩称,原告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乔小岗于2014年1月7日向神木县恒杰汽贸公司购买陕KT05**号车一辆,车辆识别号码为:LFV2A51G5D3007960,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并雇佣原告为司机,该车的年检、年审营运证、行驶证均由乔小岗完成。原告称乔小岗向原告借款56.6万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原告给乔小岗转款的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且在法院保全时陕KT05**车辆仍登记在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车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该车。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王燕两次向乔小岗转账的账单并未证明其向乔小岗借款的事实。原告与乔小岗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由乔小岗发放,所以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所以恳请贵院维持并立即执行贵院作出的(2014)神执字第0322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王彦云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该车系乔小岗所有。第二组机动车发票一张、交费单一张,共同证明车辆所有人系乔小岗。第三组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车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支、调查笔录2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该车辆所有人系乔小岗。被告乔小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彦云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乔小岗有债权债务关系。证明人王燕系原告的小姑子,但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乔小岗也系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被告乔小岗与原告书写的买卖协议,该协议未经公证,也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无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真实性及有效性存在瑕疵,故被告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与第二组相同。原告对被告王彦云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运输证上没有登记乔小岗的名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忘带身份证,借用乔小岗的身份证,所以缴费单上才出现乔小岗的名字;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一直由原告实际经营,动产的移转、占有以交付为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缴纳单上没有乔小岗的名字,对记账凭证看不清楚,以法庭核准的为准,即使是真实的,该车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被告乔小岗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杨会珍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公司调取了关于陕KT05**号出租车的证明一份。原告杨会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实际购买该车,并支付价款,只是未去平安公司变更所有人。被告王彦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乔小岗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为了规避过户费用,所以一直未在出租车公司变更所有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仅凭卖车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彦云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三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陕KT05**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乔小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向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公司调取的证明,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小岗于2010年10月15日购买了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公司陕KT05**号出租车一辆。2014年1月该出租车到了六年的报废期限,被告乔小岗于2014年1月7日向神木县恒捷汽贸有限公司以80000元购买了“大众捷达”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FV2A51G5D3007960,付款方式为现金。后被告乔小岗将该车登记在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雇佣原告杨会珍为该出租车司机。该车的季度检验、年审营运证、年审行驶证、安全学习等均由被告乔小岗完成;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被告王彦云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神执字第03227号执行裁定书,对被告乔小刚所有的登记在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陕KT05**向“大众捷达”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原告杨会珍认为该车现在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该保全裁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和被告乔小岗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被告乔小岗自愿将其所有的陕KT05**号出租车用来抵偿原告借款42.88万元。原告收到保全裁定后,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神执字第0322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此裁定不服,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原告杨会珍提供的王燕向乔小岗两次转账回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乔小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乔小岗以80000元价款向神木县恒捷汽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大众捷达”牌汽车一辆,即涉案的陕KT05**号出租车,该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系原告出资11万元购买了新车相矛盾。原告辩称购车时原告未带身份证,故仍使用了乔小岗的身份证,因原告辩称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陈述于常理相悖,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与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被告乔小岗于2010年10月15日购买了陕KT05**号出租车,该车户在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至今乔小岗未曾提及买卖信息。综上所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也未支付合理价格,尚未依法取得陕KT05**号出租车的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停止对(2014)神执字第0322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乔小岗签订的《买车协议》有效,原告对执行标的的陕KT05**号出租车享有所有权,因该项诉讼请求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问题,并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会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助理审判员  高云岗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