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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孟庆玲诉贾翠清、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玲,贾翠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46号原告孟庆玲,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楠,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翠清(曾用名贾翠华),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XX,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胡尚田,乌海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庆玲诉被告贾翠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楠,被告贾翠清,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尚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对之前陆续向原告所借款项170000元给原告补打了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至起诉日利息为11220元。被告贾翠清辩称,借款属实,是与被告XX离婚后向原告借的款。被告XX辩称,借款与被告无关,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但后来离婚了,二被告离婚在前,被告贾翠清向原告借款在后,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XX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贾翠清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由被告贾翠清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贾翠清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贾翠清以无能力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其中至起诉日利息为11220元。又查明,二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年7月10日被告贾翠清出具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共同提供的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被告贾翠清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贾翠清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翠清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贾翠清约定的月息2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利息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0%的4倍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也不认可,原告仅提供2014年7月10日的借条,因此属于被告贾翠清个人债务,被告XX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贾翠清偿还原告孟庆玲借款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贾翠清偿付原告孟庆玲借款利息10098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贾翠清偿付原告孟庆玲2014年10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的4倍计算;四、驳回原告孟庆玲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贾翠清负担。(应收诉讼费39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