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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蔡祥根与孔佳佳、金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祥根,孔佳佳,金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502号原告蔡祥根,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新联村****组****号。被告孔佳佳。被告金海华。原告蔡祥根诉被告孔佳佳、金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佳佳、金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祥根诉称:2012年10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被告孔佳佳、金海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佳佳、金海华返还蔡祥根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孔佳佳、金海华负担。该款蔡祥根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孔佳佳、金海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吴建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