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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3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先后向临武县同益乡陈某乙(已死亡)各购得鸟铳一支。2010年,陈某某通过网络购得气枪零部件和子弹,自己组装高压气枪一支。2014年5月17日凌晨5时许,陈某某携带自己的鸟铳和气枪及火药、子弹,陈某甲携带自己的鸟铳,驾驶五菱面包车从临武县城到宜章县白沙圩乡山中打野鸡。当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陈某甲驾车返回临武县,途径宜章县笆篱乡岩溶公路6KM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持有的高压气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陈某某持有的鸟铳与陈某甲持有的鸟铳均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的鸟铳、气枪及火药、子弹等物证;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4、侦查人员对抓获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机构对缴获枪形物的鉴定意见;6、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先后向临武县同益乡陈某乙(已死亡)各购得鸟铳一支。2010年,陈某某通过网络购得气枪零部件和子弹,自己组装高压气枪一支。2014年5月17日凌晨5时许,陈某某携带自己的鸟铳和气枪及火药、子弹,陈某甲携带自己的鸟铳,驾驶五菱面包车从临武县城到宜章县白沙圩乡山中打野鸡。当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陈某甲驾车返回临武县,途径宜章县笆篱乡岩溶公路6KM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缴获的两把鸟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把高压气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上述鸟铳及气枪均具有杀伤力。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2月22日,临武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陈某丙、黄某某、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2、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痕迹)字(2014)36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5、户籍证明,6、到案经过,7、查获经过,8、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临武县司法局出具的(2014)字168号、169号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提出的请求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湖南省临武县司法局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非法买卖枪支用于生活狩猎,尚未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系初犯,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枪支,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玉香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