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绍先、荣令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绍先,荣令珍,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传胜,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来峰,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赵绍先,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荣令珍,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绍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绍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良国,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程来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李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绍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赵良柱,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绍先、荣令珍、赵绍久、赵绍海、赵��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传胜、宋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绍先、荣令珍、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2014年10月16日《法制日报》“人民法院公告”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绍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万元,期限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利率12.6,借款期限24个月。与被告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小组成员对以上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小组成员财产共有人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赵绍先、荣令珍尚欠19994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绍先、荣令珍立即偿还19994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承担19994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绍先、荣令珍、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鲁银监准(2013)556号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关于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颜景元等58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12月23日被批准改制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二、(聊区21408)个借字(2012)年第0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绍先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0.8000‰。证据三、(聊区)保字(2012)年第02003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上述被告自愿为赵绍先担保,对担保成员自2012年2月9号至2014年2月1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成员均提供担保。还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付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为止。证据四、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赵绍先与被告荣令珍系夫妻关系,荣令珍承诺向原告申请的借款2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五、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赵绍先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9日,月利率为10.8000‰。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9日结清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六、被告赵绍先、荣令珍、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七、赵绍先贷款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赵绍先已偿还原告本金56元,利息15.86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199944元,利息69575.12元。经审核,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自其开业的同时,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2月9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赵绍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授信额度为2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小组成员对被告赵绍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金额(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违约责任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1日被告赵绍先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月利率为12.6‰。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构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绍先、荣令珍立即偿还199944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199944元,利息69575.12元。另查明:被告荣令珍与借款人被告赵绍先系夫妻关系,被告荣令珍承诺被告赵绍先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夫妻���同债务。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由于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法终止,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有权就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甲刘分社与被告赵绍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形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自觉遵守。八甲刘分社依约向被告赵绍先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赵绍先也应该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履行其自己一方的义务。由于被告赵绍先没有遵守该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该项诉求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荣令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荣令珍与被告赵绍先系夫妻关系,其自愿承诺被告赵绍先向八甲刘分社申请的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能够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荣令珍对被告赵绍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赵绍久、赵绍海、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依法应对被告赵绍先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绍先、荣令珍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绍先、荣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44元,利息69575.12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付借款本金199944元的利息并加收50%罚息。二、被告赵绍久、赵绍���、赵良国、程来峰、李峰、赵绍刚、赵良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绍先、荣令珍追偿。案件受理费42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杰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