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2010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吕××在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如家快捷酒店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王××处查扣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吕××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红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俗称“麻古”)一袋、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0.88克、红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1.7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作案工具白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杨××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关于上诉人吕××所提量刑过重问题,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诉人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吕××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