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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某、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王某甲、刘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唐某,王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脚鱼”,无业。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河清,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喊名“才发仔”,农民。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泰州市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10月24日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喊名“先明”,农民。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邹河清,被告人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筱云、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杨波电话邀请,驾驶自己的东南牌面包车至杨波家。尔后,王某甲及杨波、况小武、“牛血”等人将杨波家的14段红豆杉装上面包车,运至临川区上顿渡镇丁家村,销给“牛血”一亲戚。2、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乘坐纪志勇的三菱越野车,伙同杨波、李小华及纪志勇带去的一年轻人,前往崇仁县相山镇港下村双坪组看古物,途经港下村“枫树凹”山场时,杨波等人发现路边有1株红豆杉。当至双坪组未寻得古物时,杨波即提议采伐该红豆杉,吴某等四人默许。尔后,五人将车停于路边,持车上携带的一把手锯,一起将路下五米外的红豆杉锯倒,分成2段,装于越野车后面,运回宜黄县。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该株红豆杉计活立木蓄积量0.1593立方米。3、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跟随杨波窜至崇仁县相山镇双坑村西坑组“芭蕉晗”山场,查看2株红豆杉。数日后,杨波要求吴某请人去采伐。吴某遂委托吴直才(喊名聋子)邀请被告人唐某及吴细红(喊名烂面)、吴爱国及一邹姓梨溪镇人一同采伐。尔后,唐某、吴直才等五人携带柴刀、手锯等工具,乘坐吴某驾驶的面包车至该山场。唐某等五人上山将2株红豆杉用锄头挖倒,锯成7段;吴某开车返回宜黄县,后又开车接回唐某等五人。2014年7月15日下午,杨波提出装运红豆杉,吴某即要求吴直才联系人员。次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刘某及吴细红等四人应邀一同前往。同时,吴某付唐某、吴直才等五人采伐工资1500元。随后,吴某因雇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面包车坏了,便驾驶林中的面包车,携带二辆板车及尼龙绳等物,送唐某、刘某等六人至“芭蕉晗”山场后返回宜黄县。唐某、刘某等六人下车后,上山运输已锯好7段红豆杉及山上原有的1段红豆杉。在前往西坑组的途中,被村民发现,六人分散逃离,后刘某被抓获。同日晚上,王某甲驾车至西坑组一空地等候时被抓获。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该二株红豆杉计活立木蓄积量0.743立方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同案人杨波、熊先华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宁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报告;物证;刑事摄影照片以及被告人吴某、唐某、王某甲、刘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被告人吴某、唐某、王某甲、刘某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某、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王某甲、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唐某、王某甲、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提议人,所起作用为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吴某所采伐的3株红豆杉没有达到2立方米,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法定刑应为3年以下。3、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间,杨波(另案处理)受况小武(另案处理)委托,先后从熊先华、“石仔”(均另案处理)处购得红豆杉树木14段,且藏于宜黄县二都镇自己家中。2014年6月13日晚,杨波电话邀请被告人王某甲将面包车开至杨波家中,被告人王某甲遂驾驶自己的东南牌面包车至杨波家。尔后,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波、况小武、“牛血”等人将杨波家的14段红豆杉树装上面包车,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将该14段红豆杉运至临川区上顿渡镇丁家村,销给“牛血”一亲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杨波打他电话,要他帮忙运红豆杉去抚州,他答应了。当晚21时左右,他将自己的东南牌面包车开到杨波家门口,就看见况小武、“牛血”等人在杨波家中,红豆杉树段就放在杨波家一楼左边的二个房间内。尔后,杨波等人就将这十多段红豆杉树装上面包车,装好后,杨波就叫他开车走国道去抚州,过了抚八线临川区第一个红绿灯后,往左拐进了一个村庄。然后,他将车子停放在村里,杨波就拿了他的车钥匙,具体红豆杉放在那里,他不清楚。尔后,他就和杨波坐杨波的朋友的车子到抚州新五洲宾馆。在宾馆里,他才听说刚才运了14段红豆杉。2、同案人杨波的供述证实:他受况小武委托,于2013年5月间先后从熊先华、“石仔”处购得红豆杉树木数段,且经过他自己锯成相同长度后放于宜黄县二都镇自己家中。2014年6月13日晚,他电话邀请王某甲将面包车开至他家,王某甲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来到他家后,况小武等几个人就一起将他家中收购的红豆杉树装上面包车。由王某甲驾驶面包车带他将红豆杉运至临川区上顿渡镇丁家村,放在丁家村一户人家中。他帮助况小武收购和运输红豆杉得好处900元。3、同案人熊先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4月间,他和王发明在宜黄县采伐了一株红豆杉,分成2段,后卖给了杨波,二人得款3000元,他给了王发明800元,他自己得2200元。4、同案人黄建根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3日晚,他应杨波邀请,到杨波家中帮杨波搬运红豆杉树段上车,总共搬运了十多段,树段长度大慨为1至2米,树径15到25公分。参与搬运上车的人还有小武(况小武)、一个50多岁的二都人等,王某甲也在旁边帮忙。红豆杉被搬上车后,由王某甲开面包车,杨波坐副驾驶位置,将车子开走了,他自己就回了家。5、王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甲辨认,9号杨波、8号况小武参与了2014年6月13日晚在杨波家中搬运红豆杉,并将红豆杉树段运至抚州。(二)、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乘坐纪志勇(另案处理)的三菱越野车,伙同杨波、李小华及纪志勇带去的一年轻人(均另案处理),前往崇仁县相山镇港下村双坪组看祠堂和古物,途经港下村“枫树凹”山场时,杨波等人发现路边有1株红豆杉。当至双坪组未寻得古物时,杨波即提议采伐该红豆杉,吴某等四人予以默许。尔后,五人将车停于路边,持车上携带的一把手锯,一起将路下五米外的地径为24厘米的红豆杉树锯倒,分成2段,装于越野车后面,运回宜黄县。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该株红豆杉计活立木蓄积量0.159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3日,杨波邀请他去一个村里看古董,他同意了。尔后,他乘坐纪志勇的三菱越野车,同杨波、“华仔”(李小华)及纪志勇带去的一个人前往崇仁县港下村的一个村庄看祠堂和古物,但未寻得古物。在回去的路上,杨波讲“今天来油钱都没有得到,我看好路边有一棵红豆杉,把它搞回去”。随后,五人将车停于路边,持车上携带的一把手锯,将路下的红豆杉树锯倒,分成2段,装于越野车后面,运回宜黄县。当时车上带了润田矿泉水,几人还在砍树的地方喝了矿泉水。2、同案人杨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他和“脚鱼”(吴某)、“华仔”、纪志勇等几人坐纪志勇的银白色三菱越野车到双坪村看祠堂和古物,在回来的路下发现一棵红豆杉,“脚鱼”和纪志勇等几人就将红豆杉锯倒,分成2段,装运回宜黄县。3、证人宁某(港下村村委会委员)的证言证实:他在港下村村委会包双坪组、焦某、高某。他知道双坪组“枫树凹”山场在2014年被采伐了1株红豆杉树,被采伐的山场留有一棵红豆杉伐蔸、一段红豆杉的树梢,还有一些矿泉水瓶。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30日,经杨波指认,砍伐现场位于双坪组,杨波指出了进山的路,指出红豆杉是在路下山上砍的,并带领民警找到了被采伐红豆杉的树兜。5、吴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辨认,4号纪志勇参与了2014年7月3日在港下村双坪组一路边的山上采伐1株红豆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9月30日,民警依法对相山镇港下村“枫树凹”山场采伐红豆杉的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发现现场有一伐蔸,伐蔸高32厘米;伐蔸为锯断状,锯面平整,颜色为红褐色;锯面呈圆形,直径24厘米;经GPS定位,伐蔸位于东经116度3分36秒、北纬27度45分31秒;伐蔸山下3.2米处有一树梢,树梢为锯断,锯面平整呈红色,锯面为不规则椭圆形,直径为16.24厘米;伐蔸附近共有5个润田牌矿泉水瓶。刑事摄影照片经吴某辨认无异议。7、崇仁县相山镇港下村双坪组山场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报告证实:采伐现场位于相山镇港下村至双坪组公路右侧,距离港下村双坪组西北方向1公里左右,被采伐红豆杉为1株,地径为24厘米,树坑高23厘米,切面较平整,树桩下3.2米处有一树梢倒在山上。被采伐红豆杉活立木蓄积量为0.1593立方米。(三)、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及杨波窜至崇仁县相山镇双坑村西坑组“芭蕉晗”山场,看好山上生长的2株红豆杉。数日后,杨波要吴某请人去采伐。吴某遂委托吴直才(喊名聋子,另案处理)邀请被告人唐某及吴细红(喊名烂面)、吴爱国及一邹姓梨溪镇人(均另案处理)一同采伐。尔后,被告人唐某及吴直才、吴细红等五人携带柴刀、手锯、锄头等工具,乘坐被告人吴某驾驶的面包车至该山场。被告人唐某等五人上山将2株红豆杉用锄头挖倒,锯成7段;被告人吴某则开车返回宜黄县,后又开车接回被告人唐某等五人。2014年7月15日下午,杨波提出装运红豆杉,被告人吴某即要求吴直才联系人员。次日下午,被告人唐某、刘某及吴细红等四人应邀一同前往。同时,被告人吴某付被告人唐某及吴直才等五人采伐2株红豆杉的工资150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因雇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东南牌面包车坏了,便驾驶林中的面包车,携带二辆板车及尼龙绳等物,送被告人唐某、刘某等六人至“芭蕉晗”山场后返回宜黄县。被告人唐某、刘某等六人下车后,上山运输已锯好的7段红豆杉及山上附近原有的1段红豆杉原木。在运输红豆杉前往停放面包车的西坑组途中,被村民发现,六人分散逃离,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同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驾车至西坑组一空地等候运输红豆杉时被抓获。经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该二株红豆杉计活立木蓄积量0.743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他和杨波各骑一辆摩托车由杨波带他到双坑村西坑组一山场,看好山上生长的2株红豆杉。几天后,杨波打他电话,要他叫人去山上锯树,他就叫“聋子”(吴直才)请人。后来,他开车带“聋子”、唐某等人携带柴刀、手锯、锄头等工具,去西坑村。到西坑村后,他就开车回去了。又过了几天,杨波提出装运红豆杉,他就要“聋子”喊人去扛树。他还打了王某甲的电话,想借王某甲的面包车,因王某甲的面包车坏了,他就借了林中的面包车,之后,杨波开面包车到修理厂拆座位,装上二辆板车。他就开车送“聋子”、唐某等六人到西坑村,后返回宜黄县。他总共参与采伐红豆杉二次三株。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先明”(刘某)碰到他,对他说“聋子”(吴直才)要他去砍树。他就打了“聋子”电话,“聋子”说砍树300元一天,他同意了。第二天,他带了一把柴刀、一把手锯到吴某家里,看见吴某家里还有“聋子”、“烂面”(吴细红)、爱国(吴爱国)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吴某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一把铁锹、一把手锯放入面包车,他们五人就坐吴某开的面包车到了砍红豆杉的山下,到了后,吴某就开车回去。他们五人由“聋子”带路,在山上看见二株红豆杉,然后,他们五人轮流做事,将二株红豆杉挖倒,锯成7段,其中包括二段树兜。期间,杨波还到山上送吃的给他们五人。做完事后,吴某又开车到山下接五人回宜黄。大约过了一个星期,“聋子”又打他电话,叫他去上次砍树的地方扛树,他怕出事,就不想去,但吴某在电话中说,做事的人不要紧,并说每天给工资400元,他就同意了。“聋子”说还差人,他就叫“先明”一起去。之后,他找到吴某,拿到上次砍树的1500元钱,他自己留下300元,余下的钱给了“聋子”,由“聋子”去分。尔后,他和“先明”、“聋子”、“烂面”等六人坐吴某开的面包车到上次砍红豆杉的山下,吴某就回去了。他和“聋子”等六人拉板车上山,将上次砍的7段红豆杉、及别人留下的1段红豆杉装上板车,用板车拉到大路上去。在他们运树时,就有人来了,他们就都跑了,他先往山上跑,再走路回宜黄去了。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吴某打他电话说要借他车子用,他告诉吴某说车子离合器坏了,吴某就要他去修。次日,因厂家发来的离合器不合规格,车子没有修好,吴某就说答应好的事,他今天要去装树(指红豆杉),他就说,他自己开车帮吴某去装。7月16日晚上,他开自己的面包车,跟吴某及另外一个人一起到西坑村。尔后,吴某和另外一个人开车走了,他就被民警抓获带到崇仁县森林公安局了。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下午,唐某在路上碰到他,叫他去扛树,他同意了。尔后,唐某带他到广场坐上了一辆面包车,车上除了开车的还有六个人,他只认识唐某和“聋子”,车上座位拆了,上面装了二部板车。到了扛树的山下后,他和唐某等六人就上山去扛树,到了山上后发现有8段红豆杉,其中2段是树兜。他们几人轮流用板车将红豆杉运下山,树还没有运到汽车边,就有人喊了一句快走,他没有走掉,就被抓住了。5、同案人杨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较热的一天,他告诉过吴某崇仁县管的山场有二株红豆杉,他还带吴某到过有红豆杉的山场看过。6、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西坑村村民)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间,张某甲责任山“烟冲背”(又叫“芭蕉晗”)山场的2株红豆杉被人盗伐了。该2株红豆杉是野生的,一棵切面为28厘米,一棵切面为27厘米。7、辨认笔录证实:经吴某辨认,7号吴细红(“烂面”)和唐某、吴直才一起参与了采伐红豆杉;7号李小华(“华仔”)、6号吴直才(“聋子”)参与了运输红豆杉。经唐某辨认,7号吴细红、8号吴直才和他一起参与了采伐红豆杉;3号杨波是“胖子”老板,在他们采伐红豆杉期间,“胖子”到山上给他们送吃的东西;7号吴爱国参与了采伐二株红豆杉。经王某甲辨认,11号吴某(“脚鱼”)是请他面包车叫他去运红豆杉的人。经刘某辨认,12号吴直才、9号唐某和他一起到运输红豆杉。8、指认现场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7月29日,经刘某指认,运输红豆杉的现场位于双坑村西坑组“芭蕉晗”山场,刘某指出了进山的路,指出了运红豆杉行走的路,并带领民警找到了采伐红豆杉的挖坑。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4年7月18日,森林公安民警依法对相山镇双坑村“芭蕉晗”山场非法采伐、运输红豆杉的现场进行勘查。经勘查,发现现场有二个挖坑,靠山凹的挖坑标为1号,1号挖坑坑宽140厘米,深40厘米,上部为回填土;2号挖坑在1号挖坑上部,与1号挖坑相连,宽187厘米、高150厘米,挖坑中可见锯断的红色树根。现场及附近还发现有烟头、香烟盒、蛇皮袋、砍伐的毛竹伐蔸、红豆杉树梢、饮料瓶、装充电头灯纸盒等物品。刑事摄影照片经吴某、唐某、刘某辨认无异议。10、崇仁县相山镇双坑村西坑组山场非法采伐红豆杉现场鉴定报告证实:采伐山场俗称“芭蕉晗”,是崇仁县相山镇双坑村西坑组村民责任山,采伐树种为红豆杉,2014年被采伐2株,2013年被采伐1株,采伐时均采用手工锯木。2014年被采伐红豆杉活立木蓄积量为0.743立方米。11、林权证证实:被采伐2株红豆杉系张某甲责任山,位于相山镇双坑村西坑组,小地名为“烟冲背”(又名芭蕉晗)。12、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查获的8段红豆杉、东南牌面包车一辆、手机、电筒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3、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6日,东南牌面包车一辆,已发还王某甲。14、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查获的8段红豆杉,案发后已被森林公安机关没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通过公安机关打电话给其父亲王某乙,要求王某乙等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2014年7月20日,王某甲亲属将被告人吴某堵在宜黄县华侨宾馆8522房,并报警。宜黄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宜黄县华侨宾馆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且经森林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还查明,涉案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14年7月17日,王某甲、刘某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唐某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铁路公安处泰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吴某、唐某、王某甲、刘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王某甲归案后,在民警提审讯问时,用民警的手机打其父亲的电话,要求亲属配合公安机关抓到吴某。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王某甲的亲属打他电话,要求谈王某甲被抓的事,双方约定在宜黄县华侨宾馆8522房见面,后王某甲亲属报警讲抓到了贼,宜黄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就将他抓获了。3、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中午,他接到王某甲电话,王某甲在电话中要求他尽快协助公安机关抓到“脚鱼”(吴某)。当天晚上,他联系好“脚鱼”,且约定在宜黄县华侨宾馆见面,后他报警,公安机关就将“脚鱼”抓获了。4、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20日22时55分,王某甲亲属将吴某堵在宜黄县华侨宾馆8522房,并报警。宜黄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宜黄县华侨宾馆将吴某抓获。5、崇仁县森林公安局证明、宜黄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实: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西坑村“芭蕉晗”山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采伐案中,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且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在相山镇双坑村西坑组山场的运输红豆杉现场,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王某甲、刘某抓获。7、抓获经过、寄押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0日,唐某被南京铁路公安处泰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寄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8、证明、前科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吴某、唐某、王某甲、刘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吴某出生于1976年1月13日,唐某出生于1957年1月25日,王某甲出生于1988年9月25日,刘某出生于1959年10月7日,案发时均已成年。综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即“2014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波、况小武、“牛血”等人将杨波家的14段红豆杉树装上面包车,运至临川区上顿渡镇丁家村“。因该14段红豆杉公安机关未查获,亦未鉴定具体株树。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起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运输了多少株红豆杉。按照疑罪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该起犯罪事实,应不做具体株数认定,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参与采伐3株红豆杉,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法定刑应为3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不符,被告人吴某采伐红豆杉2株以上,属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在参与采伐红豆杉的二起犯罪事实中,均积极参与,且在第二起犯罪中指使吴直才找人采伐,还开车接送唐某、吴直才等人采伐、运输。对此,有在案被告人唐某、刘某等人的供述,同案人杨波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参与的第一起运输红豆杉犯罪事实中,其驾车运输14段红豆杉从宜黄县至临川区;在第二起运输红豆杉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没有修理好的病车,从宜黄县赶至相山镇西坑组参与运输。对此,有在案被告人吴某等人的供述及同案人杨波、黄建根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故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利益,非法采伐南方红豆杉,其中:被告人吴某参与采伐3株,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参与采伐2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南方红豆杉,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运输红豆杉2株另14段;被告人刘某参与运输红豆杉2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同时,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唐某、王某甲、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主动向森林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且经森林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吴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王某甲、刘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颖群审判员  陈水华审判员  华天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