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李书莲与王洪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莲,王洪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02899号原告李书莲,女,1954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闫凯,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臣,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上列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李书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商林路口北侧由北向南逆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洪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4)第1753号】,认定原告李书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头皮血肿、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等伤害,使原告遭受巨大精神和身体痛苦,但被告分文未支付医疗费,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802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洪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李书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商林路口北侧由北向南逆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洪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4)第1753号】,认定原告李书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书莲受伤后,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口唇粘膜裂伤;4、腰椎2、3右侧横突骨折,共花去医疗费6822.04元。献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加强营养,有情况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0元。原告李书莲住院期间由闫子民护理,原告提交了原告李书莲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明,证实原告李书莲与闫子民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王洪臣驾驶的事故车辆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李书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6国道商林路口北侧由北向南逆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王洪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4)第1753号】,认定原告李书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王洪臣依法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书莲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为证,应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及护理人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因被告王洪臣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书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6822.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误工费:187元(13664元/年÷365天×5天);4、护理费:187元(13664元/年÷365天×5天);5、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为宜)。以上原告李书莲损失共计7721.04元,首先由被告王洪臣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7147.04元(医药费682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574元(误工费187元+护理费187元+交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臣赔偿原告李书莲损失7721.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李书莲负担2元,被告王洪臣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