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喝完酒后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又继续饮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到村主任赵某某家反映情况,返回途中与被害人刘某在杨家营子村六组南侧的过水路面相遇,二人再次发生口角遂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用手中矿灯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物证及照片、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刘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矿灯一盏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福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