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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炜聪与被告陈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炜聪,陈春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许炜聪,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晓,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受理原告许炜聪与被告陈春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欲与被告在庭外另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炜聪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许炜聪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宏文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