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韦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同,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份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还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韦同来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振华数码城3A108店铺,假装买东西,趁机盗走被害人洪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12元)。被告人韦同的得手后离开店铺,被害人洪某马上发现手机被盗,就出去追被告人韦同。被告人韦同发现被害人追出来,就将手机放在过道的一个纸箱上面,被害人洪某拿回被盗手机。被告人韦同逃至振华数码城停车场门口被保安员欧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韦同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同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还有其它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从重处罚的力度可以较大;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韦同因同一盗窃行为被羁押及行政拘留的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