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钟启湖诉夏启明、简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启湖,夏启明,简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钟启湖,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泰峰,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启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简嘉成,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法定代表人:叶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湛霞,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启湖诉被告夏启明、简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简嘉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简嘉成的起诉。原告钟启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启湖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夏启明驾驶粤AQ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荔红路由北往南驶至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下中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下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由于当事双方驾车通过路口均忽视路面安全,两车相撞,造成钟启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萝岗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夏启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出院后被评为拾级伤残。另查明,粤AQ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简嘉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夏启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163782元,上述债务由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有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8日,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原告损失计算依据不足,应当依法作以下调整: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没有住院用药清单佐证,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我司已支付1万元医疗费汇入原告住院的医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范围内费用,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应酌情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此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3.营养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4.护理费:应以80元/天计算合理的护理期。原告的医嘱上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没有注明陪护人员为钟闰强,且钟闰强的误工证明无银行流水明细、工资单、纳税证明佐证,对其收入4500元/月有异议。医嘱虽然写有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但没注明陪护的时间,原告没提供出院后护理依赖鉴定,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出院后六个月的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9.2.16腓骨骨折:护理30-90日;9.2.17双踝骨折护理30-60日;9.2.19跟、距骨骨折护理60-90日,因此按原告的伤情含住院时间最长护理期不应超90日。5.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明确,原告无提供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佐证,对其收入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胫腓骨骨折:误工120日;10.2.17踝部骨折误工120日;10.2.19跟、距骨骨折误工140日,因此按原告的伤情误工期不应超140日。原告庭上提交的收入证明和营业执照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工资单、及扣发证明,对他的工作真实性有异议。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7.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在事故中负有50%的过错,请法院按责任比例酌情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的主张已超交强险,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伤残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夏启明未出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夏启明驾驶粤AQ0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荔红路由北往南驶至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下中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下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由于当事双方驾车通过路口均忽视路面安全,两车相撞,造成钟启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启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钟启湖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钟启湖被送往武警广东总队医院门诊救治,产生门诊医疗费1289.24元。当天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距骨不完全骨折、右内踝软组织缺损。钟启湖在住院期间行右侧内外踝骨折复位固定术。钟启湖住院52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医生建议:术后每个月到骨科门诊复查;出院后全休6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因患者行动不便,建议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待骨折愈合后到专科拆除内固定,共需费用约壹万元。钟启湖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1023.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在武警广东总队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9月1日、9月10日、12月4日分别产生医疗费46元、13.5元、11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以2014年9月1日、9月10日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为由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7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钟启湖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脱位,右内踝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钟启湖为此支付了840元的鉴定费。钟启湖主张其儿子钟闰强对其护理,并提交广州市萝岗区广源酒家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钟闰强,身份证号码440111198210263339,从2010年至今一直是本单位员工,平均每月工资为4500元。由于其父亲钟启湖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需家人陪护,其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9日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钟启湖系居民户口。2014年12月28日,广州市萝岗区新合众土石方堆填服务部出具《收入证明》,内容为“兹有钟启湖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员工于2013年1月入职至2014年7月一直在本单位工作,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未回单位上班,故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粤AQ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简嘉成,该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钟启湖在2014年7月8日事故发生后为了固定受伤部位购买绑带产生费用150元。还查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误工证明、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收据、收入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AQ0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事故损失是其法定义务,故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钟启湖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钟启湖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钟启湖的损失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超出的部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根据夏启明的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的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夏启明对钟启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钟启湖因脚踝部受伤,在救治过程中为固定受伤部位购买绑带产生费用150元,之后被送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289.24元,2014年7月8日至8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1023.6元。出院后,钟启湖于2014年12月4日在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110元。以上费用共计52572.84元,有相应的收据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且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对上述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钟启湖主张出院后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0日复查产生医疗费59.5元,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以上59.5元医疗费虽然有医疗费票据,但没有相应的病历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钟启湖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59.5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等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另外,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钟启湖在事故受伤后,行右侧内外踝骨折复位固定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待骨折愈合后到专科拆除内固定,共需费用约壹万元,考虑到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后若超过8000元,原告可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钟启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钟启湖系居民户口,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钟启湖因夏启明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钟启湖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钟启湖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钟启湖因夏启明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钟启湖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5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钟启湖住院52天,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在《诊断证明》的中载明“因患者病情需要,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因患者行动不便,建议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10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钟闰强护理,广州市萝岗区广源酒家出具《误工证明》,称“钟闰强的平均每月工资为4500元。其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9日请假未回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全部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住院期间(52天)的护理费为7800元(4500元/月÷30天×52天)。出院后按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80元/天计算48天的护理费为3840元(80元/天×48天)。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1640元(7800元+3840元)。7.误工费。钟启湖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持续误工,请求误工费有理有据。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并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40天。广州市萝岗区新合众土石方堆填服务部出具《收入证明》,称钟启湖每月工资人民币34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确认钟启湖的误工费为15866.67元(3400元/月÷30天×140天)。8.交通费。基于钟启湖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结合钟启湖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营养费。钟启湖因夏启明的侵权行为造成拾级伤残,结合“注意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10.鉴定费。钟启湖的伤残是因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残疾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4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5716.91元。其中医疗费为60572.84元,应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50572.84元(60572.84元-10000元)由夏启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286.42元(50572.84元×50%),由于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义务已履行完毕,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医疗费后剩下的105144.07元(165716.91元-60572.84元),应由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付。综上,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钟启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144.07元,夏启明应赔偿钟启湖医疗费25286.42元。由于粤AQ03**号客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人民保险广州分公司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286.42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启湖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144.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启湖医疗费25286.42元;三、驳回原告钟启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钟启湖负担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424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