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高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田某甲,农民。被告田某乙,农民。田某甲与田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文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将上述两证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在文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做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本院对其约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登记,因此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田某甲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某镇某村××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于田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世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