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灵芝、刘学菊与马鞍山市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灵芝,刘学菊,马鞍山市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20号原告:赵灵芝,男。原告:刘学菊,女。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转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灵芝、刘学菊与被告马鞍山市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灵芝、刘学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马鞍山市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澜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灵芝、刘学菊诉称:位于本市花山区绿洲花园一村XX室房屋系两原告夫妻购买并共有,两原告于2011年8月接收该房屋,后予以装潢,但至今未曾入住,仅时常予以保洁。2014年8月3日下午4点,原告儿子去上述房屋打扫卫生时发现室内被淹,地板及家具被污水浸泡。次日,原告与物业、社区及本栋XX室业主共同到原告房屋现场勘查,认为室内淹水系该单元下水主管道堵塞致污水从原告厨房未封闭的支管道接口处溢出,被淹时间有半个月之久。经了解,该单元XX室房屋曾于2014年7月15日被淹,积水也是从厨房下水主管道的支管道接口流入,XX室房屋业主后将其下水支管道接口封堵,并要求物业对堵塞的下水主管道予以疏通并通知本单位其他业主。但物业公司未对下水主管道采取疏通措施,亦未通知本单元其他业主注意及防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公司,负有管理、维护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义务,被告明知本单元厨房下水主管道有堵塞情况,但未及时实施疏通,亦未通知业主注意防范,致原告房屋遭污水满溢被浸,财物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30元。澜兴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起诉绿洲花园1村XX栋的所有业主,而非起诉被告,被告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的所有诉请缺乏依据,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经审理查明:赵灵芝、刘学菊系夫妻关系,二人系位于本市花山区绿洲花园一村XX室(简称XX室)房屋业主。澜兴物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与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将绿洲花园小区委托澜兴物业公司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澜兴物业公司负责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2014年7月15日,位于本市花山区绿洲花园一村XX-XX室(简称XX室)房屋业主陈海平接到物业公司电话后到XX室房屋查看,发现其房屋厨房支管道有反水流入致其房屋浸水。后陈海平与澜兴物业公司均未疏通管道,陈海平将其厨房内的支管道口予以封堵。2014年8月3日,赵灵芝、刘学菊发现其XX室房屋厨房支管道有反水流入,致其室内地板、墙面、家具等受潮受损。次日,赵灵芝向绿洲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情况,后该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绿洲花园一村XX-XX室业主等人一起查看XX室、XX室所属单元窨井,发现窨井干净、无异物。诉讼中,经安徽华瑞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XX室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浸水损害恢复市场价值为19973.97元。赵灵芝、刘学菊花费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赵灵芝、刘学菊、澜兴物业公司的陈述、房地产他项权证、会议记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XX室房屋厨房支管道出现反水流入的原因系共用设施设备原因还是系业主自用设备原因。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先是XX室厨房支管道反水流入,XX室业主将其厨房支管道口封堵后,XX室厨房支管道出现反水流入,而该单元窨井干燥无杂物,在澜兴物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室厨房支管道出现反水流入存在其他原因的前提下,依据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XX室厨房支管道出现反水流入的原因系XX室、XX室所属单元的厨房下水主管道自一楼通往窨井的部位发生堵塞。《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故上述被堵塞的厨房下水主管道应属共用设施设备。关于澜兴物业公司是否应对XX室房屋因厨房支管道出现反水流入而致室内地板、墙面、家具等受潮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本案中,澜兴物业公司在发现XX室厨房支管道出现反水流入时应及时采取疏通等措施或及时通知其他业主采取防范措施,如其采取上述措施,XX室房屋的损害应可以避免,但澜兴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才采取了上述措施,故其对XX室房屋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怠于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行为与上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赔偿XX室业主赵灵芝、刘学菊的财产损失,包括XX室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浸水损害恢复市场价值为19973.97元和赵灵芝、刘学菊花费的鉴定费4000元,合计2397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灵芝、刘学菊23973.97元;二、驳回原告赵灵芝、刘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赵灵芝、刘学菊负担1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澜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