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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3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敏与包洋海、祝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包洋海,祝元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722号原告陈敏。被告包洋海。被告祝元仙。原告陈敏与被告包洋海、祝元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包洋海于2013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于2014年清明左右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包洋海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包洋海、祝元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期内利息,仅要求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包洋海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清明左右还清。但到期后,包洋海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包洋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包洋海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祝元仙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祝元仙系包洋海妻子,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洋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敏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陈敏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包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