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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刑附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田永贵与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天刑附民初字第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诉讼代理人丁映升,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某,男,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自诉人田某某以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田某某以与被告人樊某某已和解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田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田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银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