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冬生与张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生,张随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城一初字第273号原告杨冬生,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冬亮,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元明,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张随红,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原告杨冬生与被告张随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冬亮、李元明,被告张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生诉称:2013年10月9日下午,原告在太行微配汽修厂修理自己的汽车冀××××,被告张随红趁原告不在场,将原告车辆强行拖走。因被告张随红非法扣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只能另行租赁车辆维持工作和生活正常进行,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冀××××车辆,误工费5000元,租车费27000元,因非法扣车造成的漏检罚款200元。被告张随红辩称:2013年3月8日晚,原告因酒后驾驶白色奇瑞QQ冀××××撞上金三角路南的路灯杆,车辆严重受损,其联系润达车业人员张某某,请求维修车辆,随后联系了事故停车厂工作人员,用救援车将事故车拖至润达车业有限公司修理厂院内。由于车辆受损严重,直到3月28日将车辆修好,并通知原告结账取车。杨冬生根本不想结账,4月1日趁工作人员张某甲不备将车抢走,并使张某甲受伤。被告于4月2日到平山县公安局经侦科报案,被告知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建议协商解决。经多次协商,杨冬生却说未欠修理费也从未到汽修厂修过车,恐其将车出售,隐藏证据,将原告所维修的冀××××车辆留置与润达车业汽修厂院内,留置该车辆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冬生有奇瑞QQ车一台,车牌号冀××××。2013年该车辆曾在平山县润达车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张随红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9日原告车辆在邢某某处进行维修时,车辆被被告张随红将车辆扣回至平山县润达车业有限公司院内,并称,该车辆在该公司维修后,未付修理费,原告强行将车辆开走,并在2013年4月2日到平山县公安局进行报案。平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4月2日,平山县润达车业有限公司张随红来我队报案称:4月1日11时左右,杨冬生在未付任何修理费的情况下将自己在平山县润达车业有限公司汽修厂修好的白色QQ轿车(冀××××)趁人不备开走,杨冬生修理该车,修理费共计9000余元。要求我队查处。受案意见载明,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不予调查处理并当场告知当事人。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平山县润达车业有限公司曾进行维修,维修后,因维修费发生纠纷,平山县润达车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系维修合同关系,原告车辆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随红扣至润达车业院内,因冀××××车辆维修系平山县润达车业有限公司维修而非张随红个人,故被告张随红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以张随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冬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