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9
案件名称
张宇峰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宇峰,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6日主动投案,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宇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城法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宇峰及其辩护人唐天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宇峰在担任庙坝卫生院院长期间,收受袁某、李某某、关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张宇峰收受袁某现金4万元2010年的一天,袁某让张宇峰同意庙坝卫生院采购其药品,并承诺会按销售金额的比例给予回扣,张宇峰表示同意。2010年11月的一天,袁某为感谢张宇峰的关照,在城口县美乐佳超市楼下送给张宇峰1万元。2011年7月左右,袁某将张宇峰约到同一地方送给张宇峰0.8万元。2011年11月初,袁某送给张宇峰0.7万元。2011年11月中旬,袁某送给张宇峰0.5万元。2011年12月底,袁某在同一地方送给张宇峰1万元。二、张宇峰收受李某某现金4万元2009年的一天,李某某请求张宇峰同意其在庙坝卫生院销售药品,并承诺会给予感谢,张宇峰表示同意。后李某某的药品进入庙坝卫生院销售,但李某某一直未兑现其承诺的回扣。2011年8月的一天,张宇峰向李某某借4万元,李某某同意并在县城美乐佳超市楼下将4万元交给张宇峰。2012年上半年,李某某到张宇峰办公室,在与张宇峰聊天的过程中谈到4万元的事情,张宇峰试探性表示要还钱,李某某表示将4万元送给张宇峰,以感谢其关照,张宇峰客气几句后表示同意。三、张宇峰收受关某某(已判决)现金2万元2010年的一天,关某某向张宇峰承诺在庙坝卫生院销售药品会给予回扣,张宇峰表示同意。后关某某以安徽华源公司的名义向庙坝卫生院销售药品。2012年1月11日,关某某药款结算后坐张宇峰的车回县城,下车前送给张宇峰现金2万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张宇峰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于2014年4月29日退缴现金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某、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账务资料,被告人张宇峰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机构代码,查账说明,现金缴款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宇峰的供述和辩解等。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宇峰在担任城口县庙坝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宇峰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张宇峰在十年左右量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宇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宇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宇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张宇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11年11月初收受袁某7000元,2011年11月中旬收受袁某5000元,2011年12月底收受袁某10000元不是事实,此三次送钱的人系袁某公司的熊某某,且收钱的金额没有这么多,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原判认定收受李某某贿赂40000元错误,此40000元系其向李某某的借款,李某某没有说过把这40000元送给他,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辩护人除提出以上相同意见外,还提出即使李某某对张宇峰说明将此40000元送给张宇峰属实,但当时张宇峰已到葛城卫生院任副院长,没有药品采购权,送钱只是基于朋友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请合议庭依法作出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张宇峰收受他人贿赂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宇峰提出原判认定其于2011年11月初收受袁某7000元,2011年11月中旬收受袁某5000元,2011年12月底收受袁某10000元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所认定的上诉人多次收受袁某贿赂共计40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诉人均作了多次供述,行贿人袁某也有证言予以佐证,并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将李某某的40000元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宇峰的庭前供述及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为感谢张宇峰对其在庙坝卫生院销售药品的关照,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到张宇峰办公室表示将此前借的40000元送给张宇峰,不用归还了。张宇峰对此表示认可。故原判认定张宇峰收受李某某40000元贿赂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亦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系因上诉人的检举行为破获了相关案件,故不应认定上诉人的立功情节,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宇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 羽审 判 员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余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