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三初字第0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心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心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559号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强,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心薇,女,1984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力工程机械公司”)诉被告王心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忠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双双,人民陪审员王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神力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心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在原告处融资租赁了挖掘机1台,现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出现了严重的违约行为,逾期租金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经营状况有可能恶化并且有转移、抵押所租赁车辆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机型SK350LC-8,机号YC11-H0813;2、判决被告给付租金本金:119.41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逾期利息:37.12万元,共计:156.5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及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心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SK35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YC11-H0813)租赁给被告王心薇,原告东方神力公司作为卖方并作为承租人的连带保证人。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为183.285874万元。合同第17条第一款约定,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不经催告立即解除本合同。合同第23条第8项约定:连带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对承租人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代承租方向出租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出租方将对承租方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向承租方行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规定违约金、罚金、利息、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再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租金63.37545万元,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尚欠挖掘机到期租金本息合计人民币156.53万元。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代被告将上述租金支付给出租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日期及支付金额明细表》、《三方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原告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三方协议》,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原告已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出租方支付了租金,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其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的解除权及对被告的追偿权。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心薇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心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SK35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YC11-H0813)返还给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被告王心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及利息总计156.53万元。(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7.7元,由被告王心薇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忠顺人民陪审员 刘双双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长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