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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穆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甲,陈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穆甲。委托代理人穆乙。委托代理人薛灿灿,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闸北区汾西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原告穆甲与被告陈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乙、薛灿灿、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仅对子女抚养、房屋分割作了约定,未涉及动产的分割。离婚后,原告得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有银行存款未分割,故诉请法院要求分割被告名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国银行内人民币276674.53元、理帐产品(GRU)价值人民币477300元、欧元12501元。被告陈乙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及离婚协议均无异议,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在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确认离婚时被告在中国银行内有人民币276674.53元、理帐产品(GRU)价值人民币477300元、欧元12501元。但双方离婚前,原告就知道被告即将前往美国培训,离婚后双方也一直就被告前往美国求学一事讨论协商,原告完全知晓被告求学会产生高额学费,现被告已将钱款用于支付学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7日在上海市闸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子女抚养、不动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又查明:截止2012年4月16日,陈乙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洛川东路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内有人民币276674.53元。截止2011年7月13日,陈乙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洛川东路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内有理财产品GLD1500克,2012年4月19日,同帐户内购买GLD300克,2012年5月17日,同帐户内出售GLD400克,2012年6月22日,同帐户内出售GLD1400克。截止2012年3月20日,陈乙名下中国银行上海市洛川东路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内有EUR(欧元)12501.56元,2012年6月22日上述帐户内转出EUR(欧元)12504.76元。应被告陈乙申请,对陈乙的行为能力做出鉴定,2014年9月1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陈乙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原告称,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1500克GLD理财产品,同意其中的300克按单价314.2元折算人民币,另1200克按单价319.2元折算人民币。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认为原告知晓被告出国一事,并协同办理出国事宜,原告也完全知晓被告留学费用的花销,现钱款已用完,故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国银行上海市洛川东路支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中对于动产的分割未作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确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乙名下的存款情况,该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而被告称因原告知晓被告使用其名下存款的用途而不同意分割,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穆甲人民币376987元,欧元625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穆甲3000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原告穆甲已预缴、被告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穆甲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