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毅振与郭永刚、张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毅振,郭永刚,张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罗毅振,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欣欣,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刚,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被告张淑莲,女,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退休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罗毅振诉被告郭永刚、被告张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毅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欣、被告郭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毅振诉称,2012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如到期不能返还便将坐落在包头市青山区XX号底店卖给原告顶帐。协议到期后,被告既没有返还借款,也不履行协议腾房。原告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淑莲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郭永刚来到法院,保证在2015年8月还款,原告便撤回起诉。现期限已过,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永刚、被告张淑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郭永刚、被告张淑莲自2012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已付1.2万元从中核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永刚辩称,10万元是答辩人借的,张淑莲是答辩人的叔伯姨姨,这个钱实际上与被告张淑莲没有关系,当时借款的时候也就是用张淑莲的房本担保了一下。答辩人认可借款,同意返还。被告张淑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张淑莲于2012年9月7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1张,该借款凭证内容为:“今由我夫妻张淑莲借到罗毅振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我自愿将房产证作为质押。用款期限壹拾贰个月。从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如超期还款,我愿每日加罚3%滞纳金。尚若不能如期还清借款,我自愿搬出再无条件将上述房产抵顶给罗毅振。从即日起该房产的权利和义务归罗毅振所有(我借款人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借款人、担保人:张淑莲,2012年9月7日”。2、被告张淑莲与原告签订的售房(顶账)协议1份,该售房(顶账)协议内容为:“今由我张淑荣自愿将青山区XX底店卖给罗毅振,价格为壹拾万元,从即日起张淑荣的房归罗毅振所有。过户手续由张淑荣给予办理,费用由张淑荣给予支付。从2012年9月7日起协议生效。如出现任何问题都由张淑荣承担责任。售房:张淑荣、张淑莲,担保人:张淑莲,2012年9月7日。3、包房权证青字第XXXX**号房产登记证一本,包房权证青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淑荣;4、(2014)包青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年4月13日被告郭永刚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该还款保证书内容为:“我借罗毅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今未还,我保证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全部归还,连本带利,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原约定4分计息。还款保证人:郭永刚,2015.4.13”。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原告向包头市青山区法院主张债权,借款人张淑莲将实际借款人郭永刚叫到法院,被告郭永刚一并作为实际借款人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被告郭永刚质证,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当时口头约定是4分,付过1.2万元的利息,是当时直接从借款中扣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借借款10万元时,按照月利率4%扣了3个月的利息1.2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是8.8万元。包房权证青字第2072**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淑荣,张淑荣与张淑莲是姐妹。该房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罗毅振、被告郭永刚陈述、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淑莲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售房(顶帐)协议以及被告郭永刚给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凭证、售房(顶帐)协议、还款保证书及被告张淑莲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均证明二被告系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郭永刚与原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预先扣除1.2万元的利息,实际交付借款为8.8万元,约定月利息率为4%。原告请求被告郭永刚、张淑莲返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8.8万元。相应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已付1.2万元从中核减),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8.8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张淑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刚、被告张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毅振借款8.8万元;二、被告郭永刚、被告张淑莲支付原告罗毅振借款8.8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月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罗毅振已预交),由被告郭永刚、被告张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颂毅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