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侯远与厦门良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远,厦门良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967号原告侯远,男,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赵伟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良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之一B幢108室,组织机构代码68528639-7。法定代表人张小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彩晖,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彦熹,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侯远与被告厦门良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良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彩晖、陈彦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远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装饰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陆续承接被告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多份《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原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均已完工。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结算清单证明》,确认未结算工地名称、地址、金额。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后,全部工程款付至95%,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如期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54532.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453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良筑公司辩称,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当属无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4.1.1条约定,甲方(指被告)按公司财务的制度和有关规定分阶段向乙方(指原告)支付工程款:水电项目15%(验收后须由业主、巡检、设计师签字后交回公司方可拨款);泥水项目20%(验收后须经巡检验收后方可拨款);木作项目25%(验收后须把工程增减项做出来由业主确认后方可拨款,若增项款超出5000元的工地可将增项额按拨款比率拨给工长);油漆项目10%(涂料打磨完,经巡检验收合格后方可拨款)。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拨款的前提是相应的工程验收合格,且将相关材料提交给被告。本案中,原告并未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工程也未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可以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实际系付大军借用被告的名义对外承包装修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及《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本身没有实际经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于帮助朋友目的,将被告企业资质、公章借给付大军使用,但未向付大军收取任何费用,也未对付大军承接的工程项目进行管理,付大军也非被告的员工,至始至终被告也未接收讼争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而是由发包人直接转入付大军指定的账户,原告也均是与付大军结算工程款。因此,被告并未从讼争工程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若应由被告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付大军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付大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侯远与良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侯远承接良筑公司装饰工程项目,良筑公司按公司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向侯远支付工程总额(不含管理费,统一按基础造价的9.2折计算)的70%作为预付款,并分阶段支付,水电项目验收后由业主、巡检、设计师签字后交回公司拨款15%,泥水项目验收后经巡检验收后拨款20%,木作项目验收后须将工程增减项做出来由业主确认后方可拨款25%(若增项款超出5000元,可将增项额按拨款比率拨给工长),油漆项目经巡检验收合格后方可拨款10%,工程竣工后全部工程款付至95%,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从每个单项工程完工且尾款交付清楚之日起算满两年后,期满后返还保修金;此外,双方还就施工规范、工程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付大军作为良筑公司负责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良筑公司与侯远先后签订4份《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将承包的部分装饰工程转包给侯远施工,现均已竣工。2014年4月30日,付大军代表良筑公司与侯远就转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新景花园1852室未付工程款3864元(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3864元),五缘尊府4#1901室未付工程款7150元(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1522.5元),禹州大学城24#904室未付工程款26480元(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3085元),水晶国际85#807室未付工程款12400元(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为1585元),禹州高尔夫44#2802室未付工程款14695元(双方未订立《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总工程款为31125元),合计未付款64589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合作协议书》、《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结算清单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侯远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良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系无效的工程分包合同。因涉讼工程已竣工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侯远有权要求良筑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良筑公司辩称,本案实际系付大军借用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转包装修工程,付大军应就涉讼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及《单项工程分包协议书》均系以良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良筑公司承受。良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侯远在订立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付大军系借用公司名义和资质从事工程转包,故良筑公司与付大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侯远也未向付大军提出权利主张。因此,本院对良筑公司提出的追加付大军为共同诉讼参加人的申请不予准许。良筑公司与付大军之间如有争议,应另行处理。按照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涉讼工程已竣工结算,良筑公司没有提交工程款增补的证据,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保修金。由此计算,涉讼工程保修金合计11613元,该部分工程款应待保修期届满后支付。除保修金外,良筑公司还应支付侯远工程款52976元。侯远未提交竣工时间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从竣工结算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算逾期利息,侯远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良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远工程款52976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侯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