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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卫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8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森科”牌二轮摩托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敬仲立交桥以西路段,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公路中心线南侧,与对行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超载的鲁F×××××(鲁Y×××××挂)号“北奔”牌重型罐式半挂货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56mg/100ml。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发破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