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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现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净月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淑娟、霍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AXXX**号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四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世光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4ml/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刘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洪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茂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